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1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9時許期間,在雲林縣斗六市頂好釣蝦場飲用啤酒,其知悉飲酒後之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力可能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此時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駛入對向車道,適 林素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素女受有頭部鈍挫傷(起訴書漏載,本院逕予補充)、胸部鈍挫傷、右肩鈍挫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1頁、第93至94頁;本院交易卷第37頁、第39至4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車禍小組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院公院電話紀錄各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59頁、第61頁、第63至69頁;本院交易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操控力不佳而撞擊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顯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卷第31頁), 素行 尚稱良好,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卷第43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2萬餘元,名下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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