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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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定承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000室)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定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實
一、王定承與 王文虎 為鄰居兼故交,王定承因經濟問題,時向王文虎借貸週轉但欠款未還,王文虎認為王定承財力不佳,還款能力不足,不願再接受王定承本人開立之本票,惟王定承為圖能繼續向王文虎借得金錢,明知未得計程車行同事 伍懷興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3日,在其停放於基隆市某路邊之計程車內,在票號CH0000000號商業本票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發票日106年5月13日,且於出票人欄偽造「伍懷興」之署名1枚,並在簽名及金額處按捺指印共3枚,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紙後,持往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王文虎住處,向王文虎表示伍懷興欲借款3萬元,且將該紙本票交付予王文虎收受而行使之並借得3萬元。王定承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5月20日,在其停放於基隆市某路邊之計程車內,於票號CH0000000、CH0000000號本票上填載金額各為3萬元,發票日106年5月20日,於出票人欄位分別偽造「 游淑惠 」、「 張傑瑞 」之署名各1枚,並於簽名及金額處按捺指印各3枚,同時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共2紙後,持往王文虎上址住處,向王文虎表示游淑惠、張傑瑞欲借款,並將該2紙本票交付予王文虎收受而行使之並借得6萬元。嗣於半年多後,王文虎循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伍懷興、張傑瑞、游淑惠地址尋找,欲向三人追索借款金額,經輾轉尋得伍懷興、張傑瑞二人,二人均表示未曾開立本票借款,王文虎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虎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定承(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3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55頁、第78頁、第81頁,本院卷第66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虎於偵查中所述及證人伍懷興、張傑瑞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125號卷第13頁、第19至21頁),並有本案系爭本票影本共3紙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即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經伍懷興、張傑瑞、游淑惠等人授權或同意,擅自簽署伍懷興、張傑瑞、游淑惠等人姓名於附表所示各本票之發(出)票人欄位,以示伍懷興等三人為發票人,並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且取得等同面額之款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簽伍懷興、張傑瑞、游淑惠署名、指印於本票上之行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張傑瑞、游淑惠之本票各1張,侵害複數之票據信用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106年5月13日(附表一編號一)、同年5月20日(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經濟窘困而向告訴人多次借貸,長久以來積欠債務甚多,因告訴人不願再接受被告開立之本票,被告為求借得款項,短於思慮而鑄下犯行,固有不該,然其係為借款紓困,所偽造3紙本票借款之金額均屬小額借貸,總共9萬元,並非鉅額,且僅為一般商業本票,流通性遠低於支票,告訴人也未再流通轉讓予他人,對票據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相較,顯屬有別。本院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屬重大,與該罪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存有相當落差,實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是認被告2次所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就本案之民事借貸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1萬5千元,除於和解成立時已當庭給付20萬元外,剩餘11萬5千元,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告訴人1萬5千元,於109年11月30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案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已影響本件科刑審酌之基礎,犯罪所得亦因此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詳後述),原判決就被告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形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理由欄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違誤。又被告犯後避不見面,經緝獲歸案後,始向法院認罪悔改,難認有懺悔真意,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輕云云。但查原判決本即已於理由中論述「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4行以下),且既不另論罪,所犯法條即無庸記載該條項罪名,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另關於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坦承犯行,並以業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順利借得款項,竟以
友人、同事名義偽造本票借款,所為破壞票據交易秩序而有不該。惟念被告偽造及實際所得之金額不算高,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彌補之態度,復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已部分履行,有前揭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被害人為故友鄰居或同事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於94年間犯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但於該案之後迄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徵犯後確有悔意,又被告自述以開計程車為業,有正當職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且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就尚未給付部分依約履行。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是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本票3紙,係被告偽造伍懷興、張傑瑞、游淑惠等人簽名為發票人,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伍懷興」、「張傑瑞」、「游淑惠」署名及按捺之指印,雖亦屬偽造之署押,然因隨同整張本票而沒收,自不必再就偽造之署押另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偽造附表一之3張本票而詐得共9萬元,基於任何人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立法原則,本應就犯罪人之犯罪所得加以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另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成立之同時已給付20萬元,有卷附和解筆錄可參,其和解賠償金額已經超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被告王定承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備註一CH0000000伍懷興106年5月13日30,000元1.本張本票由告訴人王文虎收執中。2.偽造之本票「出票人」處,有被告偽造之「伍懷興」署名1枚,於「伍懷興」簽名及金額大小寫處,有偽造之指印共3枚,併同本票之宣告沒收,而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二CH0000000游淑惠106年5月20日30,000元1.本張本票由告訴人王文虎收執中。2.偽造之本票「出票人」處,有被告偽造之「游淑惠」署名1枚,於「游淑惠」簽名及金額大小寫處,有偽造之指印共3枚,併同本票之宣告沒收,而毋庸重複諭知沒收。3.此張與偽造之「張傑瑞」本票,係同時同地偽造。三CH0000000張傑瑞106年5月20日30,000元1.本張本票由告訴人王文虎收執中。2.偽造之本票「出票人」處,有被告偽造之「張傑瑞」署名1枚,於「張傑瑞」簽名及金額大小寫處,有偽造之指印共3枚,併同本票之宣告沒收,而毋庸重複諭知沒收。3.此張與偽造之「游淑惠」本票,係同時同地偽造。附表二被告王定承應履行事項備註一、王定承願給付王文虎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伍仟元。二、給付方式:⒈王定承於和解成立時(109年3月4日)當庭給付王文虎貳拾萬元。⒉其餘拾壹萬伍仟元,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王文虎壹萬伍仟元,於109年11月30日給付王文虎壹萬元。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⒈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案和解筆錄所載。⒉20萬元已於和解成立日當庭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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