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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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王來生 被上訴人 許黃秀 訴訟代理人 許世忠 承受訴訟人 甘明宏 (即視同上訴人甘 王玉霞 之繼承人)
甘金敏 (即視同上訴人 甘王玉霞 之繼承人)
甘寶月 (即視同上訴人甘王玉霞之繼承人)
甘寶鳳 (即視同上訴人甘王玉霞之繼承人)
甘秀玉 (即視同上訴人甘王玉霞之繼承人)
甘長榮 (即視同上訴人甘王玉霞之繼承人)
蘇 王心齡 (即視同上訴人 蘇安信 之繼承人)
蘇志欣 (即視同上訴人蘇安信之繼承人)
蘇柔至 (即視同上訴人蘇安信之繼承人)
蘇柔雯 (即視同上訴人蘇安信之繼承人)
蘇怡維 (即視同上訴人蘇安信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630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分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審理,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包含甘王玉霞及蘇安信)雖均未上訴,但分割共有物事件必須對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故其餘共有人均經本院列為視同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甘明宏、甘金敏、甘寶月、甘寶鳳、甘秀玉、甘長榮為視同上訴人甘王玉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 蘇王心齡 、蘇志欣、蘇柔至、蘇柔雯、蘇怡維為視同上訴人蘇安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甘王玉霞、蘇安信,分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9年7月7日、109年10月10日死亡,有其二人個人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按,次查甘明宏、甘金敏、甘寶月、甘寶鳳、甘秀玉、甘長榮為視同上訴人甘王玉霞之法定繼承人;蘇王心齡、蘇志欣、蘇柔至、蘇柔雯、蘇怡維為視同上訴人蘇安信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業據被上訴人許黃秀提出被繼承人甘王玉霞、蘇安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查詢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及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甘王玉霞、蘇安信之全體繼承人分別承受甘王玉霞、蘇安信部分之訴訟,並與其餘共有人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