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焙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焙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焙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另附表編號2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傷害│有期徒刑4月│108年12月1日│本院109年度簡│109年4月│109年6月││││,如易科罰金││字第244號│30日│9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2月│108年5月24日│本院109年度交│109年9月│109年10│││駛致交通危│,併科罰金新││簡字第2471號│23日│月21日│││險罪│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