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家榮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7至21頁)。
二、被告蔡家榮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復未竊得任何物品,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6年度偵字第7245號被告蔡家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榮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7日凌晨2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 何明泰 所經營之攤位,先拆除該處桌子下方櫃子之密碼鎖,再搬取櫃內之收銀臺欲竊取該收銀臺內財物,惟蔡家榮因觸動該店鋪之紅外線雲端監視器,為何明泰發覺報警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榮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明泰指述之景節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證)物領據、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物品相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之犯行係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收銀臺及電子磅秤,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該部分犯行,辯稱略以:「我本意是要偷錢,不是要偷電子磅秤、收銀臺,這兩樣東西對我來說沒有用」等語。經查,被害人於本署偵詢時說明查獲經過略以:「(問:小偷是要偷何物?)收銀臺、電子磅秤,小偷都已經拿出來,電子磅秤放在桌上,收銀臺放在地上」、「我到場時收銀臺沒還沒有打開,可能小偷打不開,只看到收銀臺反過來」、「(問:當你看到小偷時,小偷正在作何動作?)他蹲在下面,看收銀臺要怎麼打開,因為他拿著手電筒在照收銀臺」等語。是依被害人所言,被告於查獲時正蹲在地上以手電筒觀看放在地上的收銀臺,欲打開收銀臺竊取收銀臺內現金。如被告果欲竊取收銀臺及電子磅秤,理應於搬取後立即逃離現場,而無須蹲於地上觀看如何開啟收銀臺。是被告所辯係欲竊取收銀臺內現金而非竊取收銀臺及電子磅秤等情,應堪採信。是報告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欲竊取收銀臺內財物之情為接續關係,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8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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