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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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60號原告 邱玉燕 被告 張明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月6日結婚,婚後兩造原本同住在臺中市○區○○路○○○號,然自85年間起,被告就自行離家,原告亦不知被告行蹤,而兩造未同住後,被告雖曾幫原告租屋居住,並曾返家看望原告約10次,然係約半年回來1次,甚且帶同其他女子回來,於約99年10月間被告最後1次返家後,即未再有被告之消息,兩造婚姻已無法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1月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離家後自99年10月間起,兩造已無聯繫迄今
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張瑞鴻 到庭證稱:我與原告同住,被告從我小時候就經常無故離家,之後又突然出現,又會離家一段時間,兩造幾乎都沒有吵架,因為被告都回家一下子人就不見了,被告從99年間離家後就不知去向了,之前被告離家一段時間,有時回來會帶其他女子回家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分居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兩造結婚後,分居後全無聯絡迄今已約6年餘,而婚
姻乃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長期分居且無聯繫,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未見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雙方主觀上均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為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