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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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王來生 被上訴人 許黃秀 訴訟代理人 許世忠 承受訴訟人 曾啓明 (即視同上訴人 林碧 雲之繼承人)
曾美玉 (即視同上訴人 林碧雲林朝興 之繼承人)
曾平常 (即視同上訴人林碧雲、林朝興之繼承人)
曾勁瑋 (即視同上訴人林碧雲、林朝興之繼承人)
劉河山 (即視同上訴人 劉朝魁 之繼承人)
劉河源 (即視同上訴人劉朝魁之繼承人)
林碧雪 (即視同上訴人林朝興之繼承人)
林碧時 (即視同上訴人林朝興之繼承人)
林財成 (即視同上訴人林朝興之繼承人)
林碧燕 (即視同上訴人林朝興之繼承人)
林翊辰 (即視同上訴人林朝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本件應由曾美玉、曾平常、曾勁瑋、林碧雪、林碧時、林財成、林翊辰為視同上訴人林朝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應由曾美玉、曾平常、曾勁瑋、林碧雪、林碧時、林財成、林碧燕、林翊辰為視同上訴人林朝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裁定理由中關於「曾美玉、曾平常、曾勁瑋、林碧雪、林碧時、林財成、林翊辰為視同上訴人林朝興之法定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曾美玉、曾平常、曾勁瑋、林碧雪、林碧時、林財成、林碧燕、林翊辰為視同上訴人林朝興之法定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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