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87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健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惟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當已無逃亡或傳喚不到等事由,則檢察官諭知具保之事由即已消滅,而本件具保人為伊之胞姊,且伊家中現僅由胞姐
1人維持生計,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項「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2項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而關於修正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謂「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另他案有無具保之必要,檢察官或法院應另行審酌」,可知該項所稱「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致具保責任免除者,乃係指該經指定保證金並具保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且入監執行而言,並非包含係因與具保案件無關之另案入監執行之情形。另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復就此條項修正過程觀之,原立法委員提案之草案內容為「被告聲請退保者,除有正當理由不予准許,法院或檢察官應准其退保。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退保者亦同。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然嗣經審查會所不採,可知被告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退保之際,法院或檢察官並非當然應予准許,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檢察機關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詹健良(下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裁定羈押後聲請具保,由本院裁定准予新臺幣150,000元交保後停止羈押,並經具保人 詹佳芳 出具本院指定上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
293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221頁正反面、第248頁反面)。嗣被告與同案被告 林宴文 等16人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04、17622、17702、18793、28966、30851、30852、30853、3085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其後再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678、11345號等就與上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之犯罪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4款相牽連案件關係之其他犯罪嫌疑人之犯行追加起訴,另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94號案件合併審理,而被告於上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中涉嫌6部車輛失竊、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所涉犯行均坦承犯行,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104年度易字第794號案件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雖被告現在監執行,然並非因其所涉本案獲致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且衡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104年度易字第794號案件尚有多名被告有所爭執而需對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多名證人進行對質詰問,現仍由本院持續審理而未終結,及被告所涉犯行之罪名及對於法益侵害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本件具保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被告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鄭舜元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