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瓊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瓊慧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月22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將罰金刑上限從修正前新臺幣9000元,提高至新臺幣30萬元,故修正後的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因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與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尚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輛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552號被告蔡瓊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瓊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9日凌晨零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為 陳鏈淙 、其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道出口處,遇警攔查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猛踩油門,衝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設在該處路檢點後逃逸,旋經該大隊員警 黃紹輔 駕駛警用機車,搭載同隊隊員 周晏靚 一路尾隨,駛至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之交叉口時,因遭停等紅燈之車輛阻擋而停車,員警黃紹輔、周晏靚見狀,遂下車一左一右站在其車輛前方,喝令蔡瓊慧停車受檢,詎蔡瓊慧仍拒絕受檢,更持續踩踏油門,朝站立在其車輛右前之周晏靚方向前進、衝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周晏靚讓道,妨害黃紹輔及周晏靚所執行之法定職務,雖經周晏靚開槍制止,蔡瓊慧仍驅車前進,並於逼使周晏靚後退後,乘隙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瓊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鏈淙、證人周晏靚及 李俊慶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周晏靚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91人勤務分配表、勤務人員代號表、員警出、退勤狀況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民眾錄影翻拍照片6張、採證照片9張、計程車上行車紀錄器之對話譯文1份、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