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燦盛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所有「 林姓 資產管理」之記載更正為「三重林姓資產管理」,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4行「同年月27日19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意圖散佈於眾,在通訊軟體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涉及告訴人私德之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恣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78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林珊 如前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甲○○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21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林珊如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15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期間,延至110年10月30日。詎其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誹謗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109年7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通訊軟體Line之「林姓資產管理」群組內,張貼「林珊如你跑牛郎店,在法院承認去跑6次,…還找我前女友跟妳3P,…,我給你三天自首期,三天換我出招了,自己去中興橋派出所自首,教唆未成年子女犯罪或是我是超告甲○○,你再鐵齒,法院再見」等文字。並於同年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上述相同內容之訊息予林珊如之友人 王亭潔 ,以此方式對林珊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足生損害於林珊如之名譽,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林珊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使用LINE上傳上述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只是陳述事實,把心中的話跟大家說而已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珊如指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Line「林姓資產管理群組」及被告與王亭潔之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1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15號裁定在卷可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傳送之上述訊息中「我給你三天自首期,三天換我出招了」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惟查,被告此段訊息全文為「我給你三天自首期,三天換我出招了,自己去中興橋派出所自首,教唆未成年子女犯罪或是我是超告甲○○,你再鐵齒,法院再見」,由前後文及「法院再見」綜合觀之,被告係要求告訴人去自首,否則將至法院提告,而提出告訴本為被告之法定權利,尚難以此認為有不法之惡害通知,非刑法上之不法恐嚇行為,尚不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