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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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604號聲請人 楊雪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 吳再倫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再倫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36,000元。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因第三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再倫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債權人為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遂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繼字第352號裁定選任由聲請人任之。又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即座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7950號受理,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在案。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先於110年8月24日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清查被繼承人吳再倫之遺產資料清單、又在11
0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2號裁定為公示催告、於110年8月26日前往地政機關清查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資料、於110年9月3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查被繼承人名下車輛之現況、辦理被繼承人所遺留土地遺產管理人之登記,最近進行程序則為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詢價通知後,並參與被繼承人所遺留屏東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
1)之執行程序。本件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應由本院予以酌定,又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1之明文,為此請求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6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07年課稅明細表、公示催告聲請狀、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2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950號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函、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52號及110年度司家催第42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吳再倫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元至5,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3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吳再倫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6,000元【計算式:35,000元+1,000元(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2號之聲請費)】。至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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