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 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0月13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6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4年2月10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1日11時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另涉犯之竊盜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足認本件顯不宜採取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遇措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24–2664–028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U1175號,併此更正)、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113X02221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另涉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審酌前述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