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18號原告 陳宣宇 被告 吳旭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9日結婚,並在桃園縣大園鄉購屋以共同生活,惟被告之家人並不同意兩造結婚。婚後因被告經濟狀況不好,且須給其前妻贍養費,被告竟要求原告賣身賺錢,事後被告雖向原告道歉,但原告已無法信任被告。兩造在婚後原計畫生育子女,詎料在原告懷孕十週後,被告竟要求原告將孩子拿掉,並答應在原告流產後給予原告兩個月之生活費用並與原告離婚,兩造因此簽定離婚協議,嗣原告即應被告之要求進行流產手術,然被告並未履行承諾,原告於流產手術完後4、5日,為了生活費之問題與被告在大馬路上拉扯近1、2小時,被告才勉強給予原告一個月生活費,隨即消失不見,亦不與原告聯絡。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不到1個月即分居,原告實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條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主要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要求原告流產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且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不滿一個月即分居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協議書1份為佐,參以被告經送達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經查,兩造於99年4月19日結婚,婚後一個月即未同居生活,並於99年5月13日即簽定離婚協議書,而分居期間兩造並無聯絡,亦無適當之互動與溝通,顯見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已有相當差異。又原告於本院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家人並不同意兩造結婚,兩造是意氣用事去辦理結婚等語,足見兩造之結合係倉促、衝動之決定,對於培養、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並無共識與體認。此外,兩造均未以積極作為努力化解彼此間之歧見,且就如何維繫婚姻之問題亦無深入之溝通,且原告因被告曾央求其賣身賺錢及墮胎等事身心俱疲且心存芥蒂,致兩造婚姻維繫之感情互信基礎業已完全破毀,甚而在原告進行流產手術後,兩造更因生活費之問題有所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夫妻情愛喪失殆盡,亦未致力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客觀上又有分居之事實,任何人處於此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而依上開事證,顯見被告之歸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