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簡字第1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旗簡字第1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記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捌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
壹拾參元部分,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95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記錄
表、申請書、客戶帳單查詢單、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交易查
詢、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郭素蓉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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