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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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 朱家彗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12月3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1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
(二)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朱家彗、乙○○、丙○○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偵字第93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2月3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本院經調閱相關案卷核查: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2月3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7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加計在途期間,符合上述10日期限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著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㈢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
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云云。然本院審核聲請人就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理由狀暨補充理由(一)、(二)狀等所載,認檢察官未完全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惟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上述聲請人之聲請理由與交付審判之制度不符,於法未洽。經本院核閱之結果,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查後,認為被告等所涉上開詐欺之罪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已於處分書中敘明處分之理由,核無不合,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
㈣至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
、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性,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查相關事
證。是以,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前揭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等犯罪無法證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等詐欺罪嫌不足,因之,聲請人執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並無二致,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即97年度偵字第9374號)並無不當,故詳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可考,而本院亦未見該處分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