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97年10月13日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0日管檢字第0970012393號函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3日內並未施用海洛因,但因當時咳嗽嚴重,有服用「咳星糖漿」及「陽生感冒液」等語。
經查: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7年10月13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為2246ng/ml)及嗎啡陰性反應(濃度為156ng/ml)乙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為憑(參97年度偵字第4293號偵查卷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於採尿之前曾服用咳嗽藥水「咳星糖漿」,而該藥水係其姐甲○○所提供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同住於彰化縣二林鎮後厝里新華巷8號,被告於97年10月間感冒咳嗽,但因被告尚未辦理健保卡,伊就拿自己及先生 尤光明 之前至 宋志懿 醫院就診時,醫生所開立而尚未飲畢之咳嗽藥水給被告服用,共拿了2、3罐, 伊有 親眼看到被告服用上開咳嗽藥水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57頁)。至公訴人雖以被告之姐夫尤光明於97年10月間至宋志懿醫院就診時,醫師僅於97年10月16日開立「咳星糖漿」,而被告係於97年10月13日採尿,因認被告於採尿前應不可能取得「咳星糖漿」服用;惟經本院函詢宋志懿醫院尤光明及甲○○於97年間歷次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上開採尿之日期前,尤光明於97年5月27日及甲○○於97年5月16日至該院就診時,醫師確曾開立「咳星糖漿」(Cousinsyrup)予渠等服用,此有宋志懿醫院98年3月24日懿醫字第098006號函暨所附尤光明97年間病歷資料、98年4月24日懿醫字第098008號函暨所附甲○○97年間病歷資料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7-32頁、第43、44頁),而渠等若因尚未飲畢而將上開「咳星糖漿」保存下來,嗣因被告感冒咳嗽,再取出供其服用,衡情當非無可能,公訴人漏未考量及此,上開推論自不足採,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被告辯稱伊於採尿前曾服用「咳星糖漿」乙節,應可採信。
(四)而上開「咳星糖漿」每1毫升(ml)內含可待因(Codeine)約為0.667毫克(mg),此有「咳星糖漿」之藥品說明書1紙附卷可稽(參97年度偵字第4293號偵查卷第17頁);參諸「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亦即當受檢者尿液中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而其中可待因濃度明顯高於嗎啡濃度時,尤其是高於3倍時,即非常有可能係因服用含有可待因之物品所造成;而觀諸上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可待因之濃度為2246ng/ml,嗎啡之濃度為156ng/ml,可待因濃度高於嗎啡濃度約14倍,基此,已不能排除上開檢驗結果係因被告服用「咳星糖漿」所導致之可能性。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服用「咳星糖漿」是否可能導致如上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所顯示之結果,該所函覆本院亦認:「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2246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156ng/ml),符合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經檢視來文所附藥品仿單咳星糖漿含可待因成分,因此受檢者之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此有該所98年5月8日法醫毒字第0980002251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8頁),更堪認被告前揭呈可待因陽性及微量嗎啡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是否能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證明,實非無疑義。
(五)至被告雖辯稱伊於採尿前亦曾服用「陽生感冒液」,而經檢察官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服用「陽生感冒液」後,是否會使尿液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該局覆稱:陽生感冒液並不含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可待因之成分,故服用該感冒液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此有該局97年12月10日管檢字第09700123693號函附卷可按(參97年度偵字第4293號偵查卷第20頁),惟被告於採尿前既曾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咳星糖漿」,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自難據為對於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勝
法官戰諭威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