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告 楊士緯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複代理人 藍子涵 被告 馬國龍 訴訟代理人 游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10;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同日9時54分許,行○○○區○○○路與光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行左轉光環路,而未注意對向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原告因避煞不及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述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併門牙斷裂、胸部挫傷、左腕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財產等法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上開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815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份損失。又原告遭被告撞傷,衣、褲、鞋、安全帽均因本件事故而損毀,應賠償損失5000元。
(三)原告於102年7月26日事發當天,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支出金額520元(見原證6),102年7月28日至103年9月24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急診、外科、骨科、牙科、急診內科之診療,支出金額5230元(見原證7),102年8月3日至103年8月13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中醫、牙科之診療,支出金額1940元(見原證8),102年8月7日至103年6月25日前往傳統民療接受診療,支出金額2萬3200元(見原證9),102年9月2日至102年10月30日前往保安堂中醫診所接受針灸、中醫科之診療,支出金額5380元(見原證IO),總計已支付醫療費共3萬6270元。又原告因本本件侵權事故門牙斷裂,須做大人工假牙,此部份經醫師預估約須花費6萬5000元。綜上,醫療費用共受有10萬1270元,被告應賠償。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車毀人傷,行動不便,期間均須以計程車代步,102年7月份花費1665元、8月份花費8390元、9月份花費6560元、10月份花費950元、103年2月11日花費600元,總計1萬8165元(見原證ll)。
(五)其因傷無法正常上班,原告當時任職瓦城泰統集團旗下瓦城泰國料理之廚助,因受傷自10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共請假110天(見原證12),經勞工保險給付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840元之70%,已發給6萬4680元(見原證13)。而剩餘平均日投保薪資840元之30%,共計2萬7720元,被告應賠償。
(六)原告遭被告撞傷,精神受有痛苦,應賠慰撫金51萬9695元。其遭被告撞倒,受有臉部挫傷併門牙斷裂、胸部挫傷、左腕挫傷、左足挫傷,經久未癒又引起身心症狀,既須忍受醫療處置帶來之疼痛,且門牙斷裂臉部外觀有缺陷至使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原告身為廚助,工作上須經常拿鍋鏟廚具,然其左腕受傷尚待復健,但因經濟上壓力不得不繼續工作,致使原告每次上班左腕承受鍋鏟之重量,疼痛不已,身心受到極大痛苦。且原告左足受傷,行走時亦疼痛不堪,已嚴重影響正常生活,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
(七)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惟據新北市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違規左轉係肇事主因,原告涉嫌超速係肇事次因,雙方互有肇責。
(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萬1270元,除未支出之人工假牙部分外,其餘不予爭執。
(三)依原告所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載明原告須專人看護1個月,然原告傷情是否須休養近4個月。
(四)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亞東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書所載明之傷情,尚未發現有符合殘廢標準之重傷害,其主張此部分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以原告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含健保等保險部分)之全部醫療費用1倍至2.5倍核給付慰撫金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行左轉光環路,而未注意對向由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原告因避煞不及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述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併門牙斷裂、胸部挫傷、左腕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害計70萬元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本件侵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為若干。
四、本件侵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再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238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稱其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其違規左轉係肇事主因,然原告涉嫌超速為肇事次因,雙方互有肇責之情,已據被告提出新北市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司板調字卷第14頁),其肇因研判欄標註本件被告為「25」、原告為「23」,再按肇事因素索引表該「25」即為違反號誌管制因素,另「23」則為未注意車前狀態因素,顯見被告抗辯損害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情事,堪予採信。
(三)依上開新北市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認為被告違反號誌管制左轉未讓直行來車(即原告之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之上開疏失為肇事次因。足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事,本院斟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狀,認為被告、原告應各負擔70%、30%之肇事責任,爰參照上開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所示,職權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五、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為若干:
(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害10萬127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於侵權事故後至天主教耕莘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傳統民俗治療、保安堂中醫診所診療,總計已支付醫療費共3萬6270元之事實,此部分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支出證明為證,堪信屬實。惟被告爭執原告請求尚未支出之人工假牙費用,關此部分,原告提出遠傳牙醫診所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該證明書就施作假牙部分,僅屬醫師建議事項,而於醫囑欄則僅記載「定期回診追蹤」,故施作假牙是否為填補本件侵權行為損害所必需採取之醫療措施,難認原告已充分舉證證明,故被告爭執此尚未支出之人工假牙費用,非侵權損害範圍之情,難謂無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人工假牙預估費用6萬5000元部分,難認有理由。依上所述原告所受醫療費損害共3萬6270元,然因原告與有過失,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損害為2萬5389元(36270×70%=25389)。
(二)原告主張上開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萬8150元,又原告遭被告撞傷,衣、褲、鞋、安全帽均因本件事故而損失500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之損害,惟關於財產損失,法院應依職權計算折舊後之財產價值,而酌定損害額。經查,本件原告未能明確指陳其上開財物之新品購置年分,故參酌逾耐用年限之會計折舊計算方法,應認原告財物尚有1/10殘值。是本件原告上開財產損害殘值應為3315元,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321元(3315×70%=232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增加生活必要之交通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行動不便,須以計程車代步,102年7月份花費1665元、8月份花費8390元、9月份花費6560元、10月份花費950元、103年2月11日花費600元,總計1萬8165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此部分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2716元(18165×70%=1271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瓦城泰統集團旗下瓦城泰國料理之廚助,因受傷自10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共請假110天(見原證12),經勞工保險給付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840元之70%,已發給6萬4680元(見原證13),而剩餘平均日投保薪資840元之30%,共計2萬7720元,被告應賠償等語。被告雖爭執依原告所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載明原告須專人看護1個月,然原告傷情是否須休養近4個月存疑等語。經查,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係於事故發生之次(8)月,證明書用語為「宜繼續休養1月」,故原告因傷未能工作期間,當非僅有1月,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再者,原告經勞工保險局審核職災傷病給付計算為110日,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故原告主張其尚受有傷病給付不足之平均日投保薪資840元之30%計算2萬7720元損害,為可採信。此部分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9404元(27720×70%=19404)。
(五)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撞傷門牙斷裂、胸部挫傷、左腕挫傷、左足挫傷,須忍受醫療處置之疼痛,且原告為廚助,工作上須經常拿鍋鏟廚具,致使原告左腕承受鍋鏟之重量,,且原告左足受傷,行走時亦疼痛,受有精神上痛苦勢所當然。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爭執原告慰撫金請求51萬9695元過高為可採,應酌減為30萬元。此部分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1萬元(000000×70%=210000)。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6萬9830元(計算式:25389+2321+12716+19404+210000=269830)
六、依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6萬9830元為有理由。再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云云,然其未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被告,故應以首次調解期日之翌日即103年4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此部分原告之訴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上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主文第1項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許被告反擔保,酌定如
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