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46號原告 莊祐銓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9D01896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16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而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46.8公里路段時,有「經雷射測定行速117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7公里(測距267公尺)」之違規行為,乃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警員攔停,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9D0189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0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9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
3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9D0189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3年9月15日行經國道5號時無端遭警員攔下,告知伊超速違規,惟當時現場僅出示儀器數據,且亦有其他車輛在同時通行該路段,伊當時車速約略80KM/H,絕無超速之實,警員僅出示儀器數據,卻未能證明即為伊所駕,伊實有疑義無端受累,且伊至持有駕照以來,已繳交交通罰款達數萬元不等,伊均依規辦理,惟本案儀器未能指明並非屬上一違規車輛,亦無法認定為一當時通行之其他車輛,僅出示一行速值加上口頭說明,於伊並無超速駕駛情況下,市民確難釋疑。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
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詳載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逕為行駛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容先敘明。
(二)查: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具有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當時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系爭汽車之速率後,即一路目視、監控至攔停,該車輛均未脫離視線範圍,是以,並無偵測及攔檢錯誤,此有採證錄音光碟、行向示意圖、國道5號公路南向42.1K速限標誌圖、國道5號公路南向46.8公里上游全景圖、國道5號公路南向46.4K告示圖在卷可查。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又舉發員警於當時係已對原告當面說明其違規行為並當場告發,且當面告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事證明確,且原告於攔查時不服違規事實且拒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如當場已告知違規事由及相關事項,視為已收受,併此敘明。
(三)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125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ULTRALYTE100LR」、器號為:「UX009054」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3年6月2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
104年6月30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3年9月15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1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15日16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而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46.8公里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警員攔停,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9D0189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43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於103年10月3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三、雷射測速儀使用說明如下:
(一)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二)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四、本案經查如下:...(二)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UX009054)係用於當場測速攔檢之用,非屬照相式,該儀器並於103年6月2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6月30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如附件〉。如前述,該測速儀器為『非照相式』,無超速相片可茲提供,當時執勤員警所提供閱覽之『速率數據』即為直接之證據。(三)雷射測速儀係以『單點單台』之方式進行速率偵測,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陳述人所駕駛旨揭自用小客車之速率後,即一路目視、監控至攔停,該車輛均未脫離視線範圍,故並無偵測及攔檢錯誤。」(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而其所述之測速方式及原理,亦核與本院辦理此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相符,自堪採信;再者,審酌警員係受有嚴格訓練之警務人員,對於用路人是否違規之辨認,其觀察程度,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及熟稔,且本件測速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6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6月30日一事,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2頁)附卷足憑;再者,於本件測速地點(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46.8公里)前,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46.4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標示,此有現場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足憑,又本件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何虛構事實或誤認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該所測得之速度自堪採為原告違規之依據,故原告空言否認違規即難採信。
2、又本件既屬「攔截舉發」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逕行舉發」,則所為之舉發依法並不以有違規照片為必要,而原告亦不否認警員當場給予審視雷射測速儀所顯示之數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質疑,亦非有據。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