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寧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22時許,在其所就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樹人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近,遭同校年籍不詳名為「 鄒明佑 」之人欲對其追打,甲○○為對「鄒明佑」尋仇報復,乃撥打電話聯絡其友人 潘彥誠 ,委由潘彥誠集結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與「鄒明佑」談判。甲○○、潘彥誠先於同日23時許至翌(25)日1時許間,親自或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橘弟 」之人,邀集 黃彥翔 、 王健杰 、 吳原棋 、 徐健哲 、 彭勝弘 、 徐嘉俊 (潘彥誠、黃彥翔、王健杰、吳原棋、徐健哲、彭勝弘、徐嘉俊及後述 江偉華 、 葉育騰 、 林家宏 、 簡守宏 等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潘彥誠判處有期徒刑6月,黃彥翔、吳原棋、徐健哲、彭勝弘、江偉華、簡守宏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徐嘉俊、林家宏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王健杰、葉育騰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除潘彥誠、簡守宏外,其餘9人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時之義務勞務在案)、 丁一權 (與後述 郭宇森 ,均由本院另以103年度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時之義務勞務)、年籍不詳名為「 潘育愷 」、「 張金泰 」、「 唐勝煌 」、「 鄭筑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鬼 」、「 小肯 」、「 笨蛋 」及少年葉○德、黃○瀹、黃○榤、鍾○傑、張○源與其他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下集結後,甲○○取出木棍、撞球桿、西瓜刀等物交予潘彥誠,潘彥誠即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地上供在場之人自行取用,再由潘彥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方帶領、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名為「潘育愷」之人、黃彥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健杰、吳原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小鬼」之人、徐健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名為「張金泰」之人、彭勝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小肯」之人、徐嘉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笨蛋」之人、丁一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葉○德、少年鍾○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名為「鄭筑云」之人(起訴書僅記載少年鍾○傑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乘客係名為「鄭筑云」之人)、少年黃○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少年黃○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未搭載任何人(起訴書誤載少年黃○榤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少年張○源另由名為「唐勝煌」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搭載,並與綽號「橘弟」之人、其他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之2、30部機車尾隨在潘彥誠騎乘之機車後方,其中部分機車車牌以口罩、抹布或其他異物遮掩,自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下往樹林市區方向行駛,途中復陸續與由江偉華騎乘搭載葉育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林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簡守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郭宇森騎乘搭載少年劉○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少年張○麟騎乘搭載少年陳○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少年陳○霖騎乘搭載少年田○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少年陳○穎騎乘搭載年籍不詳名為「 官家弘 」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少年吳○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少年廖○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等人車會合。甲○○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體佔據車道高速競駛、併排行駛、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等行為(即俗稱「飆車」之行為),將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仍與潘彥誠、黃彥翔、王健杰、吳原棋、徐健哲、彭勝弘、徐嘉俊、江偉華、葉育騰、林家宏、簡守宏、丁一權、郭宇森及少年葉○德、黃○瀹、黃○榤、鍾○傑、張○源、劉○琳、張○麟、陳○富、陳○霖、田○智、陳○穎、吳○瑋、廖○樺、年籍不詳名為「潘育愷」、「張金泰」、「唐勝煌」、「鄭筑云」、「官家弘」、綽號「小鬼」、「小肯」、「笨蛋」、「橘弟」及其他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自新北市○○區市區○○道路,騎乘上開機車集體佔據車道、高速競駛、併排行駛、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在樹林區市區繞行約30分後,復經浮州橋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區○○路等候「鄒明佑」,期間由不詳之人在該處發放木棍、撞球桿、西瓜刀予在場未持械之人。嗣因「鄒明佑」未依約到場,渠等再度分乘上開機車,往新北市○○區○○街方向行駛,途中仍有高速行駛、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逆向行駛、蛇行等「飆車」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102年10月25日1時50分許,渠等行駛至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渠等遂分別往新北市○○區○○○路○段方向逃竄,經警於後方追捕而當場查獲丁一權、郭宇森及少年葉○德、劉○琳、張○麟、陳○富、陳○霖、田○智、廖○樺,復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少年葉○德等13人,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分別諭知交付保護管束、訓誡或假日生活輔導)。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潘彥誠、黃彥翔、王健杰、吳原棋、徐健哲、彭勝弘、徐嘉俊、江偉華、林家宏、簡守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同案被告葉育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另案被告丁一權、郭宇森於警詢時供述、另案少年黃○瀹、黃○榤、鍾○傑、張○源、陳○穎、吳○瑋、葉○德、劉○琳、張○麟、陳○富、陳○霖、田○智、廖○樺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查獲員警 郭耀隆 、 石倉嘉 、 陳建維 、 章翔鋒 、 許峻維 於偵查中證述。
(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
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潘彥誠、黃彥翔、王健杰、吳原棋、徐健哲、彭勝弘、徐嘉俊、江偉華、葉育騰、林家宏、簡守宏、另案被告丁一權、郭宇森及另案少年葉○德、黃○瀹、黃○榤、鍾○傑、張○源、劉○琳、張○麟、陳○富、陳○霖、田○智、陳○穎、吳○瑋、廖○樺、年籍不詳名為「潘育愷」、「張金泰」、「唐勝煌」、「鄭筑云」、「官家弘」、綽號「小鬼」、「小肯」、「笨蛋」、「橘弟」及其他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新北市○○區市區道路上,分別騎乘2、30部機車集體佔據車道、高速競駛、併排行駛、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在樹林區市區繞行約30分後,再轉往新北市板橋區市區,途中仍有高速行駛、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逆向行駛、蛇行等「飆車」行為,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潘彥誠、黃彥翔、王健杰、吳原棋、徐健哲、彭勝弘、徐嘉俊、江偉華、葉育騰、林家宏、簡守宏、另案被告丁一權、郭宇森及另案少年葉○德、黃○瀹、黃○榤、鍾○傑、張○源、劉○琳、張○麟、陳○富、陳○霖、田○智、陳○穎、吳○瑋、廖○樺、年籍不詳名為「潘育愷」、「張金泰」、「唐勝煌」、「鄭筑云」、「官家弘」、綽號「小鬼」、「小肯」、「笨蛋」、「橘弟」及其他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騎乘2、30部機車集體為上開佔據車道、高速競駛、併排行駛、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等飆車行為,雖無積極證據足證渠等事前已謀議遂行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但渠等應可預見上開飆車行為將足生往來車輛、行人通行之危險,竟仍加入車隊集體飆車,對於各駕駛人之前開危險飆車情事既均有認識,並對於該行為危險性知之甚詳,自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組飆車車隊之默示合致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甲○○行為時未滿20歲,雖與少年共犯本案犯行,仍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在市區道路上,為上開機車集體佔據車道、高速競駛、併排行駛、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等飆車行為,區域遍及新北市樹林區、板橋區,行為時間長達30分鐘以上,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甚為不該;兼衡其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生活狀況;並衡以本案犯罪係因其而起,由其委由同案被告潘彥誠等人邀集眾人前來,並騎乘機車在前選擇路線,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