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好選任辯護人張育祺律師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勝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證據清單編號7「本署相驗筆錄證明書」更正為「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楊勝好係碧山工程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施工材料之進貨及放置,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1頁),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未依規定將鋼筋混泥土預鑄人孔調整直管放置安全地點,佔用道路而影響交通,致被害人 曾信凱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工地主任,卻疏未將上開施工材料放置安全地點,以維持道路暢通,致生憾事,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過失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悉數賠償和解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料、保險理賠進度資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卷),被害人家屬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交訴148號卷),足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157號被告楊勝好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育祺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好係碧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碧山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施工材料之進貨及放置,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延仁 為碧山工程之負責人, 沈正偉 為碧山工程之經理,負責成本控管及工地執行進度(陳延仁、沈正偉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碧山工程承包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新莊二期11標污水下水道工程,該工程之施工地點為新北市○○區○○街,楊勝好本應注意放置施工材料須事前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會勘,並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經許可後,始可為之,且應注意在路旁放置材料時,須察看放置地點是否安全,以維持道路暢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事前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會勘,以確認是否影響交通安全,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5時,楊勝好向振添水泥製品廠購入施工所需之下水道用鋼筋混泥土預鑄人孔調整直管,並由該廠先送至碧山工程之中和材料廠,因施工地點巷弄狹小而不利堆放施工材料,楊勝好再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部分上開材料以板車運送至新北市○○區○○路259003燈桿附近,上開直管並佔用道路而影響交通,適於同年
4月20日16時51分許,曾信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處之際,因上開直管超出路面,曾信凱閃避不及而碰撞上開直管,致人車倒地,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顱顏骨,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致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 曾達乾黃國秀 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勝好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曾達乾、黃國秀於│施工材料超出路面。│││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 許郁祥 於警詢時及偵│死者發生車禍之經過。│││查中之證述。││├──┼───────────┼────────────┤│4│證人陳延仁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未事前申請會勘。│││述。││├──┼───────────┼────────────┤│5│證人沈正偉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未事前申請會勘。│││述。││├──┼───────────┼────────────┤│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死者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狀況及經過。│││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24張、││││現場勘察報告。││├──┼───────────┼────────────┤│7│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死者所受致死傷之外觀情形│││告、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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