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誠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誠一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顏誠一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二、至於受刑人顏誠一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附表:受刑人顏誠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折算1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日│106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28912號│字第58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聲請書誤載為105│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7│││事實審││)年度交簡字第15號│號│││├────┼──────────┼──────────┼──────────┤││判決日期│106年2月6日│106年3月1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5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7│││判決│││號│││├────┼──────────┼──────────┼──────────┤││判決│106年3月13日│106年4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社會勞動│勞動│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213號(已執行完畢│第68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