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8
3號、103年度偵字第1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平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學平與 黃士 家(另由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審易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
2月24日以104年上易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3日凌晨0時許,共同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桃園縣立內壢國民中學(下稱內壢國中),踰越圖書館、辦公室窗戶,接續在圖書館內竊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中國信託存摺及印章;在383辦公室內竊取900元及全家禮卷1,600元;在391-1辦公室內竊取全家禮卷400元及餅乾1包;在391-2辦公室內竊取1,584元得手。嗣內壢國中教師 何昰昱 於103年1月13日上午6時30許上班時,發見辦公室遭竊,復由警至現場採集指紋2枚送請鑑定,發現與 黃士家 指紋卡之右環指、右中指之指紋相符而查獲,再經黃士家指認其係與呂學平共同行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
103年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就證人即黃士家、 周進權 於偵訊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惟否認其等於證述之證明力云云(見本院104年審易字第564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然證人黃士家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堪認證據調查程序已然完備,而周進權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作證,足認其等證言均具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
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檢察官及被告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學平否認認識黃士家與周進權,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在家,並未與黃士家前去內壢國中行竊,不知道為何黃士家要指證係與伊共犯本件竊案云云。經查:
㈠訊據證人黃士家於警詢證述,於102年1月13日凌晨伊與被
告一起去內壢國中行竊,該案是被告提議的,當時是因被告身上沒錢而提議與伊去行竊賺錢,是騎被告紅色機車前去,伊等有戴口罩、手套,由教室未關的窗戶侵入,之後在辦公室內抽屜內竊得錢和禮券,並將竊得的贓物朋分花用殆盡(見偵8901卷第5至7頁);於偵查中證述:伊是是被告找去犯下本案的,並跟著呂學平從窗戶爬進去教室和老師辦公室行竊,現場才會採得伊的指紋(見偵8901卷第52至53頁),伊是透過同學周進權而認識被告,伊與被告討論本件竊案時,還有周進權在場聽見;復於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本來伊與被告是在朋友 李承宗 家裡,當時伊沒有工作,被告就告訴伊他有門路能賺錢,伊就同意他的提議,被告就騎他的機車載伊前去內壢國中,伊等將機車停在學校附近的公園旁,再走路去到學校後門旁的圍牆,再由圍牆較矮處翻牆進入學校,繼而沿著圍牆邊走到司令台後面的鐵門翻牆後沿著白鐵門爬上建築物的二樓,再沿著二樓窗戶外面爬到三樓,之後才進入教室內,由教室最上方的窗戶爬進教室,我們從教室裡面開門進入教職員辦公室裡,在辦公室裡面竊取現金及禮券,之後再到圖書館拿了一袋零錢包,伊等後來還有跑到樓下類似教務處出納組,之後再沿著建築物外的白鐵採光罩跳出來,之後翻牆離開學校,再循原路騎乘機車離開;伊等行竊時沒帶工具,但兩個人都有帶手套及口罩,印象中伊是穿帽
T而將該衣服的帽子罩住頭,被告也是穿帽T,手套、口罩就在伊等離去的路上丟棄了,所竊得的現金及禮券就二人平分,一人約分得4000多元(含現金及禮券),內壢國中有對伊提出民事賠償,伊有賠給學校1萬元,伊等行竊後,被告騎機車載伊回大竹的戶籍地,因攝影機拍到是兩個人行竊,中壢分局警察有問伊同行的共犯何人,伊才想起是與被告共犯,故在該次警詢中就供出共犯是被告,伊在警詢中所述被告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81年次的資料,是因伊是透過周進權認識被告,而有被告的手機號碼,且聊天時被告有告訴伊他幾年次的,所以才這樣告訴員警,伊所犯本案已入監服刑,伊並未誣陷被告,錄影光碟在第6畫面中拿手電筒走在前面是被告呂學平,伊則是走在後方的該名男子,至於從教室走出來後面關門的人好像是伊,伊在教職員辦公室裡面有拿手電筒,開門的人應該是被告而不是伊,伊從頭到尾都是跟著呂學平而行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1頁反面),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失竊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中第15號畫面的2時21分13至17秒,影像下方出現兩名頭載衣帽外套、下半身穿著長褲之男子,彎低身子,沿著走廊左邊加快腳步分前後向前行,因監視器角度問題,無法錄到兩名男子之長相,再於2時52分38至49秒時,影像右下方辦公室之前門從裡面被打開,一名頭載衣帽外套、手持手電筒之男子從裡面出來,並低身快速離去,另一名男子則身穿同樣衣著尾隨出來,並一手擋住自己臉,另一手則關上辦公室之前門,快速離去,畫面中最後要離去男子雖有錄到長相,惟時間過短且有用衣帽、手掌遮掩,無法明確辨識對方長相;另在第
6號畫面的2時52分7至14秒時,影像下方出現兩名頭載衣帽外套、下半身穿著長褲之男子,由前方男子手持手電筒沿著走廊右邊向前行,後方男子則尾隨在後,因監視器角度問題,無法錄到兩名男子之長相等情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黃士家之指紋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相片、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8901卷第18至40頁),足認被告確有與黃士家共同犯下本案無訛。
㈡又黃士家確因與被告共犯本案,而經本院以103年審易字第
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經黃士家上訴為高院以104年上易字第2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目前在監服刑中,此有黃士家之高院刑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審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及高院104年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19頁、第36-1至至36-4頁),而黃士家上開案件,亦經法院認定係與被告共犯,是被告言否認,尚查無證據證明其所辯屬實。
㈢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呂學平與另案被告黃士家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該校之圖書館及辦公室內竊取事實欄所載之物品,該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呂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呂學平與黃士家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與黃士家
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且到案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