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 辜維君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被告 鄒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三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3樓建物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3樓建物間,沿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點至B點部分所示興建磚造水泥牆壁,再以油漆粉刷,並將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原有門戶位置拆除牆壁,再裝設大門及門鎖後,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3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8月10日依據使用執照圖說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56-3號建物之回復原狀之態樣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按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月17日以1,376,000元之價金,拍定買受坐
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51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3樓建物,及同段4654、4656建號之共有部分(下合稱系爭356-3號建物),並於同年2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356-3號建物於查封時,因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356-2號建物)內部間相互打通使用,並利用系爭356-2號建物之對外出入口進出,且經被告出租予他人使用,惟原租約業已屆期,尚未簽訂新租約,租賃情形不明等情,執行法院乃於應買公告記載系爭356-3號建物於拍定後不點交等字,是原告於取得系爭356-3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後,即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356-3號建物,然未獲被告置理。
㈡系爭建物間如附圖一隔間牆部分所示,本有厚度15公分之磚
造水泥牆壁以為區隔,卻遭被告拆除;復如附圖二虛線94公分部分所示,原為系爭356-3號建物對外之出入口,亦遭被告封填水泥、搭建磚造水泥牆壁致無法進出,此均有使用執照圖說為憑,是系爭356-3號建物之使用上及構造上等獨立性均已遭受嚴重之侵害,原告並因此迄今仍無法進入系爭356-3號建物,故被告上開所為顯侵害原告對於系爭356-3號建物之所有權。從而,被告應在系爭建物間沿如附圖一所示隔間牆位置、長度,興建厚度15公分之磚造水泥牆壁,再以白色中等品質油漆粉刷牆面,並將如附圖二虛線長度132公分部分所示牆壁拆除,及於如附圖二虛線寬度94公分部分所示原有大門位置裝設不鏽鋼製中等品質大門及門鎖後,將系爭356-3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56-3號建物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則以同棟大樓其他樓層相同門牌號碼建物之租賃條件即每月租金8,000元,請求被告自102年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356-3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
13樓建物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3樓建物間,沿如附圖一所示隔間牆位置、長度興建厚度15公分磚造水泥牆壁,並以白色中等品質油漆粉刷牆面,更將如附圖二所示虛線長度132公分之牆壁拆除,且在如附圖二所示虛線長度94公分之原有大門位置裝設不鏽鋼製中等品質大門及門鎖後,再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3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應自102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內部間本即相互打通,且系爭356-3號建物亦原即未有獨立對外出入口,均非被告所為,復被告於系爭356-3號建物遭查封拍賣前1個月,即已與承租人終止租約,已無使用與放置任何東西。若讓原告進入系爭建物,恐被告之物品遺失,可與原告協調價購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2年1月17日拍定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356-3號建物,並於同年
2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9、41頁)。㈡系爭356-2號建物為被告於93年3月3日買受,於93年3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10頁)。
㈢上開兩建物內部間相互打通,並利用系爭356-2號建物之對
外出入口進出,356-3號建物目前並無獨立出入口(見本院卷第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767條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妨害係相對人之行為所造成者(即學說所稱之行為妨害),例如將垃圾丟棄於他人土地之丟棄人,對垃圾(妨害)之除去固具有支配力,妨害縱非相對人之行為所造成,然對該妨害狀態或事實,相對人若是維持者或有支配力時(即學說所稱之狀態妨害),亦足當之。例如樹木倒入他人所有土地,樹木所有人固得為本件請求權之相對人。惟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內容係對所有權妨害者,請求返還標的物、除去妨害之請求權,對妨害引起者固係行為之請求,然對妨害引起者以外之第三占有人,所有人則係自行回復所有物,該第三者就此僅負容忍之義務。此與侵權行為法上應依責任原理規範者,屬完全不同之範疇,因之,兩者應分別以觀。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有之隔間牆係遭被告拆除,對外之出入口亦遭被告封填水泥、搭建磚造水泥牆壁致無法進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係被告所為。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上開妨害行為之引起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負有容忍原告回復其所有權圓滿狀態之義務爾,尚難認被告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作為義務,原告之前開主張,不無將民法第767條與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混淆之虞。附圖二所示虛線長度132公分之牆壁既已為原告所有系爭356-3號建物之一部,被告並非該牆面之所有人,對之並無任何拆除之權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該牆面,尤屬無稽,更難認被告有何替原告興建牆面、粉刷、裝設大門與門鎖之義務,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原告為保障其所有權之圓滿支配,得自行為上開行為,被告負有容忍之義務,附此敘明。
㈢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系爭建物於本院履勘時雖為空屋,被告並未在其內居住或置放任何物品,然上開兩建物內部間相互打通,並利用系爭356-2號建物之對外出入口進出,356-3號建物目前並無獨立出入口,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不同意原告進入使用356-3號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99頁反面),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對「占有」意義之闡釋,堪認被告確實對356-3號建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被告為356-3號建物之占有人,堪以認定,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356-3號建物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合法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合法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否則,豈非謂非法占有者所應給付之對價,反較合法承租者所應給付者為低,顯非事理之平。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桃園市○○區○○○道延平路上,接○○○區○○路與中美路交岔口,鄰近有台中銀行、監理站、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等。系爭建物位於「賢明華園大廈」社區內,正對面為中正公園、緊鄰中壢市立圖書館,鄰近新街國小、興國國小,生活機能便利。步行約5~10分鐘可達中壢SOGO百貨、威尼斯影城等主要商圈,週邊精品服飾店、咖啡廳、特色餐廳林立,經濟繁榮。系爭社區門口即中壢監理站公車站牌,交通便利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照片、電子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57頁及反面、第91-97頁),被告亦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藍白蒸做倉庫使用(見本院卷第8頁),參以同棟大樓其他樓層相同門牌號碼建物之租賃條件為每月8,000元,此有591租屋網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系爭建物之使用面積及條件、周遭環境、生活及交通機能,及參酌上開租金為計算,原告主張每月8,000元為認定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認定,尚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56-3號13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據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2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圖一:本院卷第75頁之使用執照圖說附圖二:本院卷第62頁之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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