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和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各1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5號民事卷宗、98年度執全字第231號假扣押執行暨98年度存字第285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從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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