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宥
曾柏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己○○(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388、488、6
62、926、997、1165、1251、1593號判決依想像競合法之規定論處,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分於000年0月間,參與由少年劉○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李志力 」、「 江俊鋒 」、「胖哥」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擔任車手頭、收水人或車手之工作,負責轉達「李志力」就其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指示,並提供工作行動電話、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復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或自行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約明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己○○、劉○瑋則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且約明己○○以日薪1000元為報酬,並由丁○○向己○○、劉○瑋收取當日提領之詐欺贓款,再前往「李志力」指示之地點放置詐欺贓款。丁○○、己○○各次之犯行如下:
(一)丁○○、「李志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丁○○依「李志力」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復前往「李志力」指示之地點放置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丁○○、劉○瑋、「李志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對乙○○、庚○○施用詐術,致乙○○、庚○○陷於錯誤,分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直接或間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劉○瑋依丁○○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復將其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在提領郵局右斜對面公園內交與丁○○,由丁○○前往「李志力」指示之地點放置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丁○○、己○○、「李志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己○○依丁○○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復將其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依丁○○指示之碰面地點交與丁○○,由丁○○前往「李志力」指示之地點放置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戊○○、乙○○、庚○○、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丁○○、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共犯劉○瑋為00年00月出生,於為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9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少年部分,皆以劉○瑋稱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41至47頁、第53至59頁、第218至219頁、第237至241頁、第255至259頁),核與共犯劉○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67至72頁、第255至259頁),遭不詳之人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戊○○、乙○○、庚○○、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少連偵卷第73至74頁、第95至100頁、第125至126頁、第143至146頁),並有丁○○指認己○○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指認丁○○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丁○○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劉○瑋提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敦化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己○○提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儲字第1110918515號函暨附件:林淇洛嘉義興嘉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1年10月12日合金龜山字第1110003218號函暨附件: 邱柏緯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馬珮瑄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丁○○悅河精品旅館訂房消費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愛金卡字第1120707100號函暨附件: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49至52頁、第61至65頁、第153至191頁、第269至271頁),及如附表三所示卷證可佐,堪認被告丁○○、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丁○○就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李志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3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劉○瑋、「李志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及被告丁○○、己○○就如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編號4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李志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戊○○,及共犯劉○瑋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受騙匯款後,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渠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編號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被告丁○○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劉○瑋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共犯劉○瑋為少年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七)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及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
(三)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然其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追訴外,無其他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丁○○、己○○年輕力盛,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乙○○、庚○○、丙○○施詐,致渠等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丁○○或共犯劉○瑋或被告己○○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復交由被告丁○○層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乙○○、庚○○、丙○○等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丁○○、己○○在集團內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頭或車手角色之犯罪分工,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偵查及本院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另被告己○○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暨被告丁○○、己○○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以日薪5000元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其本案犯行日期即111年9月12日之所得,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388、488、662、926、997、1165、1251、1593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即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
伊本案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惟依其於偵查中所供:提領款項每日可獲得1000至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56頁),復參照本院上開判決亦將被告己○○本案犯行日期即111年9月12日之所得宣告沒收,是應認被告己○○本案犯行仍有獲得當日報酬無訛,然既已經另案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亦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丁○○、己○○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提領後已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丁○○、己○○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其2人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者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1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9時12分許起,假冒為博客來快遞人員及玉山銀行專員,致電戊○○對之佯稱:因內部輸入錯誤,誤將戊○○提升為公司VIP成員,為解除此類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12日20時54分許【14萬9985元】林淇洛嘉義興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丁○○111年9月12日21時11分許【6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ATM111年9月12日21時12分許【6萬元】111年9月12日21時14分許【2萬9000元】2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20時32分許起,假冒為迪卡儂會計部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對之佯稱:因系統出錯誤將乙○○設成長期合作廠商,所以多訂20筆訂單,會於9月13日請款,須依指示處理訂單取消事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12日22時51分許【2萬9991元】邱柏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瑋111年9月12日22時54分許【9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ATM111年9月12日22時55分許【2萬元】3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22時44分前(起訴書附表誤戴為54分)某時許起,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庚○○對之佯稱:金管會要做安全檢測,須依指示操作並提供信用卡卡號、簡訊安全回傳碼,以及名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icah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日22時53分許儲值1萬3960元至上開電支帳號後,旋即遭人將同額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庚○○直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12日22時54分許【1萬3945元】邱柏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瑋111年9月12日22時56分許【1萬元】4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9時18分許起,假冒營養師膳食員工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對之佯稱:有多1筆信用卡消費,若想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12日23時24分許【4萬9987元】馬珮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111年9月12日23時36分許【9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敦化店ATM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戊○○)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乙○○)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庚○○)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丙○○)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卷證㈠告訴人戊○○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⒉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89至91頁)⒊戊○○博客來網站購物明細、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85至89頁、第93頁)㈡告訴人乙○○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第101至107頁)⒉乙○○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湖江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少連偵卷第117至123頁)⒊乙○○街口支付及icashPay註冊驗證簡訊擷圖、迪卡儂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109頁)㈢告訴人庚○○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第127至131頁)⒉庚○○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單、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爭議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冒刷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33至134頁、第137至139頁、第141頁)⒊庚○○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135至136頁)㈣告訴人丙○○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第147至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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