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917號
原   告  林永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柏淨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與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為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柏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表
明訴之聲明,且觀其事實理由陳述,無法明瞭被告係基於何
種原因關係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訴訟標的亦無從特定,均
不合上開起訴狀應備之程式。茲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為全
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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