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877號
被告 謝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設於臺中○○○○○○○○○,此前戶籍亦設於臺中市潭子區,又被告前於永豐銀行開設帳戶使用,留存住址則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可參;且依原告所述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亦查無其他得由本院管轄之因素,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