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進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進男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民國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
定自99年8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據此可知,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零。
㈡依卷附債務人消費之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3年3月間已分別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代償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合併,下稱匯豐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合計1,059,000元,顯見債務人於93年
3月間已有返還債務困難之情。詎債務人竟仍持續以預借現金、信用貸款等方式累積債務,自93年5月起至95年2月止,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銀行、萬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及辦理信用貸款合計約1,832,
529元,其中於93年6至7月、9月、12月、94年5月、7月、9至10月,均有單月預借現金達100,000元至300,000元不等之情形。尤其,債務人於93年3月18日間向安泰銀行申請代償匯豐銀行現金卡債務129,000元後,隨即於同年月22日再持匯豐銀行之現金卡預借現金115,000元,其於95年
7月間向銀行公會申請債務協商時,其債務總額反增為2,865,872元,此有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附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33至134頁)。顯見債務人確有不當擴張其債務之情形。此外,債務人另於95年4月間持上開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於台糖量販店、燦坤3C及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共計106,744元後,隨即停止繳款行為,可見,債務人於未完全清償先前債務之情況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之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三、至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債務人仍得依消償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在卷可查。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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