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6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被告 邱博紳 ( 邱榮富 之繼.法定代理人 邱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訴外人邱榮富為訴外人 邱賴雪 向台北市松山區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訂有連帶保證書,上開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嗣因邱榮富死亡,被告為邱榮富之繼承人,而原告亦因受讓台北市松山區農會信用部而承受其權利義務,而本於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上開連帶保證書就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涉訟時,已合意由台北市松山區農會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台北市松山區農會之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區○○○路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