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4號聲請人 劉洪貴 相對人 張秀花 利害關係人 張雪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秀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洪貴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秀花之監護人。
指定張雪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抑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由聲請人即相對人次子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抑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且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復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等件為證,並有鑑定結果為「個案經詳細精神科評估診察後,其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源自於發展遲緩)、重度智能障礙,目前個案雖有部份自由意志能力,但無判斷能力,日常生活需人幾乎完全照護,故應屬於司法精神醫學之”心神喪失狀態”,復原及預後能力不佳。」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復參以相對人對本院於鑑定人即 楊國明 醫師前詢問之問題,僅有回頭張望之反應而均未回答乙情,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長男 劉洪湘 有重度智能障礙,聲請人目前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姐張雪花亦同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與張雪花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分別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張雪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13條及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在監護開始時即應會同張雪花,依規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家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其他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高美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