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2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232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林春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債權人核准日起,於債權人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年息19.8%計算,每動支一次本貸款額度,應支付動用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結算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及動用手續費,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利息及動用手續費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利息或動用手續費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3年7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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