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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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農指定辯護人郭國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洪明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強制工作3年,上二案因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執行至98年3月20日假釋出獄,並於98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洪明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6日(端午節)之後某日,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 許森富 (起訴書誤載為 許勝富 ,應予更正)之魚塭,向許森富借得由仿BERETTA廠製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6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2顆、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2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隨身攜帶該槍枝及子彈。嗣後,洪明農於99年8月24日凌晨0時2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仙吉釣蝦場」附設之遊藝場內,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隆派出所巡佐方 光榮 因逮捕通緝犯 蔡和忠 時,見洪明農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洪明農為避免持有槍枝、子彈遭查獲,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可擊發子彈,且該手槍內裝填有數顆制式子彈,如近距離對人射擊,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卻仍基於縱若射擊他人之要害造成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突然以右手自所攜帶之背包中取出其所攜帶之上開改造手槍,並於轉身欲逃出遊藝場之同時,朝其左後側 方光榮 所在之方位射擊1發子彈,幸因洪明農急於逃跑而穩定度不足及方光榮迅速躲避得宜,子彈僅射中方光榮身旁之遊戲機台下方機身部位,未擊中方光榮;洪明農仍接續相同之殺人犯意,在逃至遊藝場門口再次對方光榮射擊一發,因所持之改造手槍跳彈而未擊發,其於跑出遊藝場並向左方釣蝦場後門逃跑時,見有數名警察在釣蝦池押解蔡和忠,再接續上開殺人之犯意,持前述改造手槍朝警察所在位置射擊1發後,便迅速由釣蝦場之後門逃跑。嗣於同
(24)日晚上7時1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附近之產業道路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2顆(鑑定時試射4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非制式子彈2顆(均已試射)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按證人蔡和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洪明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然查證人蔡和忠已於100年4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審卷可按(本院卷第100頁),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又審 諸渠 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當時復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再觀以蔡和忠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與證人方光榮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一致,並與案發現場所採集到之彈孔、彈殼之位置大致相符,是本院依證人蔡和忠於警詢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認其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蔡和忠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蔡和忠於警詢中之陳述除外),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對於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50、102-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明農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農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警卷第22-24頁、偵卷第79頁)、照片36張(警卷第30-48頁)在卷可按,並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洪明農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製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
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3312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65-67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洪明農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意,辯稱:當時我身上有帶違禁物品,警員方光榮先盤問蔡和忠,看到我在旁邊打機台也沒有說什麼,我的手放在背包裡面,他過來抓住我的手叫我伸出來,我身上有帶違禁物品,我怕被抓,我開槍是要逃跑,我在裡面開二槍,我出來又開一槍,因為當時外面有四個員警包圍過來,我開槍是要嚇阻他們,讓他們不要過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洪明農於上開時間,在「仙吉釣蝦場」附設之遊藝場內,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隆派出所巡佐方光榮逮捕通緝犯蔡和忠時,見被告洪明農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被告洪明農即從背包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朝方光榮所在之位置射擊一發子彈,方光榮立即就地掩蔽,子彈擊中方光榮身旁之電子遊戲機具之下方,被告於往外面逃跑之際,在門口又向方光榮射擊一發子彈,但該子彈因手槍跳彈而未擊發,被告跑至該釣蝦場外,見有4名員警在該處押解蔡和忠,即朝該4名警員站立之方向射擊一發子彈,該4名員警見狀立即趴下,而未遭子彈擊中,惟彈著點距離最近之警員僅一公尺等情,業據證人方光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於99年8月24日凌晨0時27分有到屏東縣○○鄉○○路○○○號「仙吉釣蝦場」附設之遊藝場內,看到被告右手放在他胸前背包裡面,有看到槍枝,我要抓他的手,抓的時候被告從背包拿出一把槍,當時被告身體與我很接近,我在被告旁邊,幾乎身體靠近,被告先向後跑,有射擊一發,第一發我沒有看清楚,第二發朝我的方向,第一發射擊後被告往外面跑,第二發朝我的方向,我人還在遊藝場裡面,第二發是不發彈,沒有擊發,第二發朝我打,是在遊藝場的裡面,那時候被告還在裡面,彈著點是在遊戲機具下面有彈孔,那是第一發,第一發彈著點距離我一、二公尺,我當時躲他,背對他,彈著點在我右邊一、二公尺擊發,…,我當時抓他的手,被告掏出來有看到槍,我走開他馬上開槍,那時候我要躲,我看到他拿出來,我抓不住他,他有掙脫,我要躲,往大門方向跑,有一個角落,我要躲那邊,我躲的地方到他的角落,差不多有三、四步距離,我直覺反應,因為當時裡面不只我一個人,還有很多人在裡面,被告開槍還有一位警員在旁邊,那個彈著點距離我比較近,距離另一位警員比較遠,那個同仁在左邊,我們二人是在中間,被告是在右邊,被告開槍的彈著點朝我們的方向,彈道距離地上幾公分,第二發我有看到他滑倒,第一發的彈道可能經過我身體腳的地方,第二發不發彈,被告擊發時距離我二、三公尺,那時候我躲在角落,那個角落空間不會很大,被告滑倒時,被告是對著我開槍等語(本院卷第67-69頁)。證人即警員 蘇清豐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
我去的時候有進入裡面的遊藝場,我們抓通緝犯蔡和忠,把他押出來,我就在釣蝦場外面,裡面情形沒有看到,可是被告跑出來外面他向我們開一槍,打到水泥柱外面有一個洞,他打到水泥柱有槍彈的彈孔,那個彈孔先打到水泥柱反彈,水泥柱就在釣蝦場的走廊,我們在水泥柱的旁邊,我們要尋找人犯,聽到裡面有槍聲,我們轉頭要跑過去時候,他向我們開一槍,被告從「仙吉釣蝦場」跑出來,是聽到槍聲時看被告出來,我們看到被告跑出來朝我們那邊開一槍,整個射擊線距離我們最近的員警的距離不到一公尺,被告是朝我們員警的方向開,被告朝我們開槍時距離我們十幾公尺,從大門口到釣蝦場那邊的長度,那時候我有三、四位警員在那邊,都穿制服,我聽到電動玩具場內有一聲槍聲,被告跑到門口朝裡面開一槍,有一顆子彈跳出來,有擊發二顆,我先聽到遊戲場裡面有一聲槍聲,跑出來開一槍,我沒有看到子彈跳出來,只是發現地上有一顆子彈在外面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另證人蔡和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因警方臨檢發現我是傷害案通緝時,並對我旁邊之洪明農要實施盤查時,洪明農因身上攜帶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因他規避警方查緝,才從攜帶之背包內起出手槍一把並朝警方射擊1發,射擊後他衝出遊戲場大門,又在釣蝦場內再向我與警方方向射擊1發,之後就從釣蝦場外圍逃逸,我確定是洪明農開槍,…,警員先把我帶出遊藝場上車,當我走出遊藝場大門時警方欲盤查洪明農身分時,洪明農將右手伸進背包內,隔了3-5秒我就聽到開槍「呯」的聲音,我沒有看到何人開槍,隨即洪明農衝出遊藝場大門,警方要圍堵他,洪明農則又持手槍朝向警方與我站的方向又開1槍,我親眼目睹,隨即員警趴下洪明農往釣蝦場後門逃離等語(警卷第12-13頁)。另證人蔡和忠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洪明農於99年8月24日在仙吉釣蝦場對警察開槍,開二槍,洪明農開第一槍我沒有看到,因為在遊戲場內,我只有聽到槍聲,第二槍他從遊戲場跑出來,我有看到,他對著我的方向開,我的旁邊有
三、四個警察,當時大家都一起趴下,等我們起來,他就跑掉了。洪明農有跟我說(如果被警察抓)他會拼、會跑,洪明農一出來,槍口就對著我站的方向,另外他的兩邊都有警察,接著我就聽到一聲槍響,我們看他槍對著我們,我們全部趴下,從他跑出遊藝場到槍響,時間只有二、三秒(偵卷第44-45頁)。又本件案發之過程經「仙吉釣蝦場」裝設之鑑視錄影器錄影,自錄影之畫面亦可見方光榮疑似抓住被告洪明農右手,洪明農突然起身,方光榮欲將其制伏,突然方光榮向第一發彈痕處倒,隨即再往其右後方後退及以椅子當作掩體,洪明農迅速跑出遊藝場,住釣蝦場後門逃逸,洪明農跑出遊藝場之同時,釣蝦場內之警察、民眾均有躲避之動作等情,有仙吉釣蝦場自99年8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起至24日凌晨0時34分止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附卷,並經檢察官勘驗該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證(偵第60-61頁),是被告洪明農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對警員方光榮等人,射擊三發子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洪明農第一發射擊之子彈擊中方光榮身旁之電動遊戲機具之下方,距離方光榮閃避之地點僅約一、二公尺,其逃離至電子遊戲場門口時,又朝內向方光榮射擊一發,惟因跳彈而未擊發,其逃至遊戲場門口,欲往釣蝦場後車逃逸時,又朝 王逸民 、蘇清豐、 林敦慶徐金照 四名員警站立之鈞蝦池旁射擊一發,該子彈擊中釣蝦池壁後,反彈射穿一旁倉庫之鋁門,該釣蝦池壁及鋁門,均留有彈孔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0年3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1000004496號函附之現場位置圖1份及子彈射擊照片6張、99年9月21日東警分偵字第0990015237號函附之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照片8張卷可按(本院卷第79-83頁、偵卷第23-31頁),並據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參(偵卷第63-64頁)。警員在案發現場所採集之彈殼2顆、彈頭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彈底特紋痕、彈頭刮擦痕特徵紋均相脗合,認均係由扣案之洪明農持有之改造手槍所擊發,有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90144355號函附卷可按(偵卷第68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照片2張、鑑視錄影畫面擷錄之相片及現場相片共22張附警卷可按(警卷第30-48頁)。
㈢、被告洪明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持有固係改造手槍,但該手槍之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且彈匣內裝填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自其射擊之第三發子彈,射中水泥壁後,反彈再射穿鋁門,足證該子彈之殺傷力甚強,若射中人體之重要部分,必然致命無疑,此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告第一槍係射向方光榮,彈著點距離方光榮不到二公尺,且方光榮因閃避向第一發彈痕處倒,隨即再往其右後方後退及以椅子當作掩體,被告跑出遊藝場之前,在遊藝場之門前又朝方光榮射擊一發,但未擊發,若被告射擊之目的僅在嚇阻警員追緝,其射擊第二發時,方光榮已後退在遊戲機具旁以椅子當掩蔽,一時間顯難立即起身追捕被告,然被告仍朝方光榮所在位置射擊,因滑倒跳彈而未擊發,另第三發亦係朝釣蝦場旁四名著制服,押解通緝犯蔡和忠之警員射擊,彈著點距離警員亦僅一公尺,其擊發之二顆子彈彈著點均在警員之身旁,且證人蔡和忠於警、偵訊時亦證稱:洪明農持手槍朝向警員與我站的方向開1槍等語(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44-45頁)被告顯係朝警員所在之方向射擊堪以認定,再由被告射擊時,警員及在場之民眾均趴下躲避,益證被告係向警員所在位置射擊無疑。再參以證人蔡和忠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洪明農說如果被警察抓,他會拼、會跑等語(偵卷第
45頁),亦堪認被告早有若遭遇警察逮捕,以改造手槍射擊警員以逃跑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一發未擊發,第二發向遊戲場內天花板射擊,第三發只是順手開槍云云(警卷卷第8頁),惟被告擊發之二顆子彈彈著點均在下方,且均距離警員一至二公尺,顯均朝警員之方向射擊無訛,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 余慶龍 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被告大概往四十五度角開槍,朝右手邊開槍,警員在前面等語(本院卷第72頁)。然被告所擊發之二顆子彈,彈著點均靠近下方,顯非往四十五度角射擊,且余慶龍係與蔡和忠、被告一同前往「仙吉釣蝦場」內之電子遊戲場內打玩電動機具,業據被告及蔡和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余慶龍係被告之朋友,其證詞復與現場發現之彈著點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彈匣內填裝口徑9mm制式子彈,被告先前向許森富借得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時曾向天空試射過,了解槍枝之性能,亦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偵卷第6-7頁),該改造手槍射擊水泥牆反彈後,仍足以射穿鋁門,止認其殺傷力甚強,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極高危險性,如果朝人射擊,擊中人體要害及脆弱部位,容易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並當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持朝警員射擊三發子彈,足證被告射擊之際,當有容認若殺害警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決意,其主觀上殺意,透過其客觀行為清楚呈現,被告主觀上顯有殺害警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因此,本件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明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有20顆,然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係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強制工作3年,上二案因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執行至98年3月20日假釋出獄,並於98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本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就其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並先加後減之。本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僅因警員查緝,竟萌殺人之惡念,向警員射擊三發子彈,惡性重大,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由仿BERETTA廠製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被告原持有9mm制式子彈12顆,經鑑驗時實際擊發試射
4顆,尚餘8顆,另口徑0.22吋之制式子彈1顆、8.9mm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鑑驗而試射),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之子彈經鑑驗而試射7顆,扣案之已擊發之彈殼2顆、彈頭1顆,均已不具殺傷力,且非為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1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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