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庭選任辯護人余信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45、5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0條第1項共同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第222條第2項二人共同侵入住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甲○○就被害人A女、B女二人為冒用公務員職銜、恐嚇、取財、侵入住宅等行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然依據卷內證人、扣案物、鑑定結果,足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避重就輕,其供述情節與共犯即被告乙○○關鍵部分迥異,二人仍有對質詰問之必要,是二人就相約犯罪之情節,對己不利之部分實有串證之虞。另就被告甲○○自承所犯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分,於一日之間即犯兩起,對於為何重複多次犯罪交代不清,難認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共同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第222條第2項二人共同侵入住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罪嫌,均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實有逃亡之動機。是被告甲○○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情形,有反覆實施之虞,是為保本件審判之進行及後續之執行,並為防止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5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另於同年8月4日、10月4日(另9月17日起即解除禁見)起分別延長羈押,迄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各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本件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害人A女部分坦承有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侵入住宅、進行恐嚇而取得財物等事實,就被害人B女部分僅坦承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行為,餘均矢口否認,然就本件起訴之事實,除被告坦承之部分外,且有共犯即被告乙○○之證述,並有證人A女、B女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帶、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故被告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侵入住宅強盜罪、加重強制性交罪等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復被告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得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
㈢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㈣綜上,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自107年12月4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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