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0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六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六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送達原告之妻 黃美鴻 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又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始提起再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亦為法所不許,揆諸首揭判例及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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