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啟雄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原有「商業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處罰鍰,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經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上開行為之刑事罰規定,改採由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行為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方式,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生效。揆諸首開規定,審理中依舊法所設刑罰規定起訴之案件,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罪嫌之行為,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如前所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七號)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又被查獲商業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查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免訴,故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