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訴訟代理人 吳秀華
林永興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六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被告以原告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開立支票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為其配偶 王擇民 繳納未上市之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島銀行)發起人認股股款,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情事,經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四○一七八六三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報贈與稅。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補報並提出說明,略以其與王擇民間之聯合財產概由 王君 管理,兩人之銀行戶頭、股票戶名共用,資金互通,並無贈與意思云云。被告以原告係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以贈與論,乃核定贈與總額二千五百萬元,贈與淨額二千四百五十五萬元,應納贈與稅額七、七三一、二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以原告自銀行帳戶中提供資金計二千五百萬元及三千六百九十萬元予配偶王擇民投資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對原告課予贈與稅。查原告與配偶間平常資金即互通有無,原告亦曾提示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與配偶之資金流程為證,惟被告對原告所提示之資金互通事實竟不予以查明,而逕以每筆資金流程均未能說明用途為由,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實屬率斷。一般而言,資金無用途即表示資金之歸還,實無須一一說明。況且即使原告不能說明每筆資金流程之用途,亦不致於改變原告與配偶間資金互通之事實。以被告之審核方式,則自原告配偶王擇民匯至原告銀行帳戶之現金,豈不又變成原告配偶對原告之贈與。原告對配偶王擇民無贈與之意思及行為,故彼此間資金有借有還,被告對原告所提示之資金流程不予查核是否屬實,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二、依八十四年立法院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之附帶決議,新法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適用於一切未決案件。而新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已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免計入贈與稅額。足見夫妻間財產互為管理及資金往來之經常性,實不能以贈與論。三、遺產與贈與稅法業經立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三讀修正通過,追溯至八十四年以前之配偶間贈與,均有適用新修訂「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免計入贈與稅額之免稅規定,該法將於近日內由總統公布施行,因此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足見夫妻間財產互為管理及資金往來之經常性,實不能以贈與論。為此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稱其與配偶平常資金即互通有無,實際上並無贈與意思,又依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六款規定及立法院附帶決議,本件應免予以贈與論云云,雖提示其與王擇民間之資金往來流程說明,惟並未對每筆資金流程說明用途,原告就其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一○一八八七號帳戶提領二千五百萬元並開立台灣銀行支票票號BA0000000,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為王君繳納寶島銀行發起人認股股款,並不爭執,原核定原無不合,惟因遺產與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之規定,即不計入贈與總額,為此請撤銷本件之課稅處分等語。
理由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開立支票金額二千五百萬元為其配偶王擇民繳納未上市之寶島銀行發起人認股股款,係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以贈與論,乃適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核課贈與稅七、七三一、二五○元,固非無見。惟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查本件係屬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且至前揭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時尚未核課確定,自有其適用。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未及適用,尚有未當。原告主張該認股股款免計入贈與總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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