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0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永誠 右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原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六四二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六四二號判決等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