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0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警政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警政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六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警政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六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以原裁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再審之聲請,其理由係謂:『本件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委託財源專業搬家公司,自台北縣板橋市運送至台北市○○街○○○號四樓,同年三月十二日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以下簡稱昆明街派出所)報案稱搬家遺失一疊文章手稿及一具滅蚊燈,經要求搬家公司負責人 陳興足 賠償新台幣十萬元未果,遂控告陳興足嫌侵占。昆明街派出所於同日(三月十二日)案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經該分局調查、補正程序後,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萬分三寶字第六三一八號函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處理結果不滿,分別向萬華分局、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陳情,指摘警員、主管、分局長嫌偽造文書、處理刑案顢頇糊塗、庇縱部屬違法犯紀及內政部警政署處理公文流程不當。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昆明街派出所主管、警員嫌偽造文書。原告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致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函並副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該局乃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警督字第八六二四二一九八○○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二、經查本局萬華分局偵處台端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於昆明街派出所報稱失竊文稿乙疊及滅蚊燈乙具案,相關員警之手續程序,並未發現有違法不當事證。...。」聲請人對上開函復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即前裁定)以經核上開書函,僅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報案指陳搬家遺失物品衍生之檢舉警紀鬆弛事件,所為處理經過之說明,並非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乃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要非合法,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前程序之訴。核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茲聲請人遽行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一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其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情,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駁回其在前程序再審之聲請。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所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情事,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聲請。但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竟以無理由為之,顯與該條項之規定全不相符;又就裁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已有規定,何以捨近就遠,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皆應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行政法院之裁定,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而對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如何裁判,同法並無明文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再準用該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為裁定。又對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對之為裁判程式,應以裁定為之,如為無理由者,除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外,並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條文,此乃當然之解釋,且為本院一向所遵行裁判格式,於法並無違誤,亦非適用法規錯誤。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殊無可取。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