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0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吉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一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大中一路往東行駛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第2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驟然變換至內側第2車道,適告訴人 陳妍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中一路西向內側第1車道至上開交岔路口迴轉後,駛入大中一路東向內側第2車道,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後車尾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肩扭挫傷、頸部扭挫傷、腰部扭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熱河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擷圖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承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車過失導致其所駕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且伊當時未察覺事故發生,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詳交訴卷第91、161頁),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中一路之交岔路口後,右轉沿大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驟然變換車道至內側第2車道,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大中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至上開交岔路口迴轉後,沿大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左後側,被告車輛左後車尾遂與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嗣被告未停車瞭解告訴人是否受傷,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詳交訴卷第94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9-11頁;偵卷第22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執照(詳警卷第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以上詳警卷第30-38頁)、車損照片共11張(詳警卷第43-53頁)附卷可稽,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 可佐 (詳交訴卷第91-93、97-117頁),自堪信為真。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傷,而認被
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認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其逕自離開現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所為,認被告另應負肇事逃逸之責。惟查:
1.過失傷害罪嫌部分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雖均證稱其確因上開事故受
有雙肩、頸部、腰部之扭挫傷等語(詳警卷第9-11頁;偵卷第22頁),並提出其至熱河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佐證(詳警卷第13頁)。觀諸告訴人所稱其受有之該些傷勢,固與上揭熱河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且該些扭挫傷確有肉眼可見之腫脹及軟組織之發炎乙節,亦有熱河診所111年12月2日熱河字第1111102001號函在卷可佐(詳交訴卷第85頁)。
惟告訴人係於事故發生後2日之111年2月21日,方如前述至熱河診所就醫治療,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22頁),並有上開熱河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3頁)。則在告訴人就醫時間距案發時點已有相當間隔之下,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暨熱河診所之上開回函,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2日曾因上開傷勢就醫治療,然未必可證明該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況告訴人上述經診斷之肩頸、腰部扭挫傷,其成因有諸多可能,而係日常生活中極為常見之傷勢,由此更無從遽認上揭傷勢確係本件事故所致。是上述診斷證明及診所回函,尚無從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所稱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之指述。
⑵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車損照片(詳警卷第43-53頁
),顯示兩車車身在發生碰撞處均僅有些許刮擦痕,並無任何大力撞擊所生之凹損,可見其等車輛在事故當下之碰撞型態僅為擦撞,力道非鉅,未必可傷及車內之駕駛或乘客;另佐以案發當下同樣乘坐於告訴人車內之楊○婷(即告訴人之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11月2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3293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詳交訴卷第77-79頁),更顯見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力道未必足以使車內之人受傷,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更值懷疑。遑論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之車速至多僅約時速5公里,且在發生碰撞之際,告訴人車輛甚至已係靜止之狀態,碰撞過程中不僅未見告訴人車輛有何急煞所致之晃動,兩車亦均未見有因碰撞導致晃動或飄移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交訴卷第91-93、97-117頁)。由此益徵本件事故中兩車擦撞之力道甚微,殊難想像告訴人在碰撞發生時,於其所駕車輛無任何急煞、晃動之下,竟仍會在車內因此受傷。準此,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倘對照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事故發生之具體情狀,確有瑕疵,無法遽以採信。
⑶綜上,被告在本件事故中雖有行車過失,然針對其過失行為
客觀上是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除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為補強,依上揭說明以及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法認定被告之過失已致告訴人受傷,而無從論以過失傷害之責。
2.肇事逃逸罪嫌部分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在本件事故中雖因行車過失導致事故發生,然未致告訴人受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不符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已無從對其論以該罪之刑責。
⑵再者,本件事故兩車碰撞之位置在被告車輛之左後側,並非
被告視野所及,其應未親眼目睹碰撞發生;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擦撞力道甚微,被告車輛並未因碰撞而有任何晃動、飄移,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案發時亦無從透過車輛之搖晃察覺撞擊。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事故發生,亦有可疑。至於告訴人車輛在碰撞發生後曾鳴按數聲喇叭乙節,固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詳交訴卷第93頁勘驗筆錄);然案發當時現場車流量龐大,被告車輛在告訴人鳴按喇叭後未見曾因此遲疑而煞車或減速等情,亦有上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詳交訴卷第91-93、97-117頁)。是被告在案發現場車水馬龍之下,應有可能未聽聞告訴人車輛之喇叭聲,抑或未意識到該喇叭聲與其自身有關,方會如上開錄影畫面所示無任何遲疑而離開現場,是亦無從以告訴人上開鳴按喇叭之舉認定被告對其肇事有所認識。準此,本件被告在事故發生後,顯有可能係因未察覺事故發生,方未停留於現場,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⑶據此,本件被告所為與肇事逃逸罪嫌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無法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至於公訴檢察官雖曾具狀請求本院調取告訴人於案發前之交通事故理賠及出險資料,欲證明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案發前之其他交通事故無涉(詳訴卷第141頁之調查證據聲請書)。惟本院並未認定告訴人之上揭傷勢與其先前之交通事故有關,而係參酌本件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認定本次事故未必足以使告訴人受傷,佐以其確診上開傷勢之時間距事故發生亦已有相當間隔,方認其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涉。是縱使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並非先前之其他交通事故所致,亦不影響本判決之認定,公訴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據此,本件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移送併案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7574號),檢察官雖認併案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本件被起訴之犯行係同一事實,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前開被訴之全部罪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則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任何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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