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原告 蔣明昇 被告 李耿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35-37頁),故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持石頭砸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破碎,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並據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之事實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且為維修系爭車輛,支出工資費用2,160元、零件費用11,799元,共計13,959元等情,並提出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為證(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就其支出之零件費用所為請求,應以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於95年6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刑事卷之警卷第27頁),迄108年9月1日遭被告砸毀而受損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復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物品,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本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180元【計算式:11,799×1/10≒1,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性質上尚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2,16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340元【計算式:1,180+2,160=3,340】。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於請求被告賠償3,34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5頁),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旨,惟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就其勝訴部分,無為假執行之必要,而其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邱韻如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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