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貴
林秉鋒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4、1848、1871、1872、1950、1952、2082、2083、2084、2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秉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清貴、林秉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應更正為「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被告王清貴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或收受贓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被告二人於短時間內為本案多次竊盜案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二、三、六、九所示未發還被害人之財物,為被告二人為本案竊盜、贓物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且無渠等業已賠償上開被害人之證據;另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渠等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渠等所犯各該竊盜、贓物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林秉鋒所有之鑰匙1支,屬被告林秉鋒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秉鋒自承在卷(見花市警刑0000000000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2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八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扣案王清貴所有之鑰匙1支,屬被告王清貴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王清貴自承在卷(見花市警刑0000000000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另如附表編號一、七、八、十所竊取之物、如附表編號六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編號九所竊取之卡片及測速雷達等物,業均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09559號卷第23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9571號卷第43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10699號卷第19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7頁、吉警偵字第1090009106號卷第31頁、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四)至如附表編號四、五、十所示部分,被告二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有犯罪習性,先前長期出入監獄,均未能收矯正之效,請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二人均自陳原有工作,被告林秉鋒陳稱係因前雇主病故因而失業,則被告二人顯然係因經濟困頓而起犯罪動機;又觀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意;而其等復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於出監後盡速工作領薪以賠償告訴人,則本案對被告二人所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應認已足以評價其等之犯罪行為,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尚無另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清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一)所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秉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清貴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二)所示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壹臺與林秉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秉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AQ9-430號機車壹臺與王清貴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清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三)所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臺與林秉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秉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7223-VQ號自用小客車壹臺與王清貴││││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清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四)所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秉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清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五)所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林秉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清貴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六)所示之犯行│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現金││││肆仟元、金飾壹批、監視器主機壹臺均││││與林秉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秉鋒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現金││││肆仟元、金飾壹批、監視器主機壹臺均││││與王清貴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清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七)所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林秉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清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八)所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秉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清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九)所示之犯行│柒月。未扣案之現金壹佰伍拾元與林秉││││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秉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現金壹佰伍拾元與王清││││貴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王清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所示之犯行│柒月。││││林秉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