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99號原告 石貴文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4時35分許,駕駛號牌000-DP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富街口,因「酒後騎車,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5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在上班地點SHOWHOUSE旁私人停車場,有移動一下,沒有下去道路,停好約15秒(已熄火),警察才出現,要我測酒精檢定,我已告知我有喝酒沒有要騎車,要搭計程車所以拒測,而機車在私人土地,拒測不是不能開罰,沒有在私人土地拒測要開罰的法條,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3條第1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5月1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279
04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舉發案件,旨揭車輛駕駛人經攔查並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本分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申訴人對拒絕酒測程序事項並不爭執,合先敘明。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經重新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旨揭車輛於108年4月26日4時35分○○○區○○路與大富街口遭攔查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員警密錄器畫
面時間2019/04/2604:25:47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近大富街口「SHOWHOUSE」側門外人行道上攔查原告,並詢問原告「幾點開始喝的」,原告表示「3點」,員警詢問「3點之後就沒喝了?」,原告表示「對呀」,員警請原告接受酒測,並表示「告知一些規定,0.15到0.17沒告發,0.18到0.24罰1萬5到4萬5,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移置保管車輛,0.25就送法院,參加道安講習,吊扣駕照1年,不用移置保管車輛,拒測吊銷駕照3年不得重考,罰金9萬,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銷駕照3年不得重考」,原告詢問可否不要吹,員警表示「廢話,騎過來,當然要啦,看到我就停下來」,原告一旁友人表示「這私人土地啦」,員警表示「私人土地就不行,這跟私人土地…你只要騎你就是不行」,原告一旁友人勸原告先不要酒測,要問看看,員警請原告不要浪費時間,並詢問原告「到底喝幾罐?」,原告表示「老實講就一罐」,並查詢原告身分,04:30:05時酒測器列印酒測單,員警請原告到酒測器處,並表示若再不測就要按拒測,原告表示等一下,員警表示「我不要再讓你浪費時間了,這紙已經跑出來了」,請原告到酒測器處,原告仍表示等一下,員警勸說原告趕快接受酒測,並表示「你已經浪費一張紙了,剛剛已經押下去了」,原告表示再等2分鐘,04:31:55時員警表示「石貴文,拒測跟你講,吊銷駕照3年不得重考,罰金9萬,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銷汽機車駕照3年不得重考,沒有要測啦哦?你拒絕測試啦哦?」,原告表示沒有拒絕測試,一旁員警表示「消極不配合我們視同拒測」,員警表示2分鐘時間已經到了,原告表示再等一下,04:32:53時至04:51:
15時原告老闆到場關心,員警表示原告騎機車到這裡,喝一些酒,做個簡單酒測就問來問去,一旁員警詢問「你休息多久了?」,原告表示「我剛喝的,我3點喝的」,一旁員警表示「那已過1個半小時了」,員警表示原告喝不多,不會超過,請原告老闆去詢問原告究竟喝多少,一旁員警表示「他只要吹0到0.17的範圍,不會有任何處罰,但是你若一直拖時間不吹,我們會視同你拒測,拒測比你吹更不划算」,原告老闆詢問「遇到的地方在哪裡?」,員警表示「這裡」,並表示「他就騎過來看到我就趕快停下來」,原告表示「沒有,我騎來跟他講話而已」,員警表示「那跟那個沒關係,你是有騎啦」,原告老闆表示要跟員警握手,員警表示已經印2張了,單純一點,不然就拒測9萬,不然就拼,喝一瓶,自己喝多少自己知道,這次我不管了,我跟你講時間地點,如果你不測就是拒測,請原告老闆跟原告商量,原告老闆表示罰錢沒關係,簡單處理就好,員警表示簡單處理就是拒測,若原告怕就不要測,就拒測,原告老闆請員警提供編號,一旁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未回應,此時一名男子衝至現場了解,原告老闆與原告討論後表示「他拒測」,員警表示「拒測啦?」,原告未回應,另一員警表示「拒測要扣車哦」,員警表示「沒關係,明天再去領車」,接著員警再表示「石貴文,我拒測了哦?」,原告未回應,之後員警即進行製單扣車程序,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原告老闆在一旁對員警叫囂遭原告友人勸阻,另一員警請原告前來員警處簽名,並交付領車單等情。(二)大觀路與大富街口全景監視器畫面2019/04/2604:20:41時至04:22:16時原告(著灰色外套)啟動停在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近大富街口「SHOWHOUSE」側門外人行道上之紅色機車,並開啟大燈,接著向右後方行駛至人行道遮陽傘處停下,此時員警騎乘機車沿大觀路往南方向行近該處即停下盤查原告。(三)大觀路與大墩十一街全景監視器畫面2019/04/26
04:20:42時至04:22:57時原告(著灰色外套)啟動停在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近大富街口「SHOWHOUSE」側門外人行道上之紅色機車,並開啟大燈,接著向右後方行駛至人行道遮陽傘處停下,此時畫面顯示員警騎乘機車沿大墩十一街往西方向左轉大觀路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處即停下盤查原告,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原告吹氣後,酒精快速檢知器立即閃爍紅光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公有或私有而有所不同。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係從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近大富街口「SHOWHOUSE」側門外人行道上騎乘機車向右後方行駛至人行道遮陽傘處停下,其騎駛之範圍,係「SHOWHOUSE」側門外之人行道,周遭並無圍籬或屏障,顯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不論該地是否為私人土地,均核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確有於道路範圍內騎乘機車之行為,盤查過程中亦出現酒容,且原告當場即坦承有飲酒,認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酒測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不願配合酒精濃度測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其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自屬執行其維持公共秩序之法定任務所必要。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則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違規地點地圖、舉發機關
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5月1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27904號函、被告108年5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3835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27-32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在上班地點SHOWHOUSE旁私人停車場,有移動一
下,停好已熄火,警察才出現,要求酒精檢定,雖告知有喝酒但沒有要騎車所以拒測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5月1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
108002790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08年4月26日4-6時擔服巡邏勤務,約於4時21分許見前方民眾石貴文騎乘重機車677-DPL從大觀路法定人行道(法定開放空間屬於道路)行車不穩、臉色紅潤從大觀路由南往北直行,見前方警方行經心虛立即停車,職趨前將 石民 攔停,因石民行車態樣不穩,且見其有酒容及酒氣,詢問石民是否有喝酒,並以酒精檢知器進行檢測,檢測為有酒精之情事,職告知酒駕相關規定,並詢問是否願意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檢測,惟該民消極不回應及不予理會,經告知並宣讀拒測相關規定,石民表示要拒測,職於108年4月26日4時35分開立拒測(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S0000000號,並請石民是否簽名及收取通知單,職並將其重機車677-DPL號移至文心拖吊場。該石民表示原停放在機車人行道,想停放在理想停車位置,可是停放位置卻在機車斜坡道出入口擋住出入有違常理,石民自身有承認騎乘之行為亦有喝酒之行為,依據上開之情形均構成開立酒後駕車之要件」等語。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頁),勘驗結果為:⑴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4/2604:25:47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近大富街口「SHOWHOUSE」側門外人行道上攔查原告,並詢問原告「幾點開始喝的?」,原告表示「3點」,員警詢問「3點之後就沒喝了?」,原告表示「對呀」,員警請原告接受酒測,04:26:26時員警表示「告知一些規定,0.15到0.17沒告發,0.18到0.24罰鍰1萬5到4萬5,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移置保管車輛,0.25就送法院,參加道安講習,吊扣駕照1年,不用移置保管車輛,拒測吊銷駕照3年不得重考,罰金9萬,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銷駕照3年不得重考」,原告詢問可否不要吹,員警表示「廢話,騎過來,當然要啦,看到我就停下來」,原告一旁友人表示「這私人土地啦」,員警表示「私人土地就不行,這跟私人土地,你只要騎你就是不行」,原告一旁友人勸原告先不要酒測,要問看看,員警請原告不要浪費時間,04:27:28時員警表示「你不要測我就按拒測,他沒有喝多,不要浪費大家時間,就算是在停車場也是一樣,車禍怎樣情形都是一樣」,詢問原告「你到底喝1罐還是2罐?」,原告表示「老實講就1罐」,並查詢原告身分,04:30:02時原告表示「我移來這邊,他就叫我測了」,員警表示「你騎車就不行了」,04:30:05時酒測器列印酒測單,員警請原告到酒測器處,並表示若再不測就要按拒測,原告表示等一下,員警表示「我不要再讓你浪費時間了,這紙已經跑出來了」,請原告到酒測器處,原告仍表示等一下,員警勸說原告趕快接受酒測,並表示「跟你說騎1公尺就是不行,在哪裡都一樣,你已經浪費一張紙了,剛剛已經押下去了」,原告表示再等2分鐘,04:31:55時員警表示「石貴文,拒測跟你講,吊銷駕照3年不得重考,罰金9萬,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銷汽車機車駕照3年不得重考,沒有要測啦哦?你拒絕測試啦哦?」,原告表示沒有拒絕測試,一旁員警表示「消極不配合我們視同拒測」,員警表示2分鐘時間已經到了,原告表示再等一下,
04:32:53時原告老闆到場關心,員警表示原告騎機車到這裡,喝一些酒,做個簡單酒測就問來問去,一旁員警詢問「你休息多久了?」,原告表示「我剛喝的,我3點喝的」,一旁員警表示「那已過1個半小時了」,員警表示原告喝不多,不會超過,請原告老闆去詢問原告究竟喝多少,一旁員警表示「他只要吹0到0.17的範圍,不會有任何處罰,但是你若一直拖時間不吹,我們會視同你拒測,拒測比你吹更不划算」,04:34:45時至04:51:15時原告老闆詢問「遇到的地方在哪裡?」,原告表示「這裡」,員警表示「他就從那騎過來看到我就趕快停下來」,原告表示「沒有,我騎來跟他講話而已」,員警表示「那跟那個沒關係,你是有騎啦」,原告老闆表示要跟員警握手,員警表示已經印2張了,單純一點,不然就拒測9萬,不然就拼,喝一瓶,自己喝多少自己知道,這次我不管了,我跟你講時間地點,如果你不測就是拒測,請原告老闆跟原告商量,原告老闆表示罰錢沒關係,簡單處理就好,員警表示簡單處理就是拒測,若原告怕就不要測,就拒測,原告老闆請員警提供編號,一旁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未回應,此時一名男子衝至現場了解,原告老闆與原告討論後表示「他拒測」,員警表示「拒測啦?」,原告未回應,一旁員警表示「拒測要扣車哦」,員警表示「沒關係,明天再去領車」,接著員警再表示「石貴文,我按拒測了哦?」,原告未回應,之後員警即進行製單扣車程序,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原告老闆在一旁對員警叫囂遭原告友人勸阻,另一員警請原告前來員警處簽名,並交付領車單。⑵大觀路、大富街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4/2604:20:41時至04:22:16時原告(著灰色外套)啟動停在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近大富街口「SHOWHOUSE」側門外人行道上之紅色機車,並開啟大燈,接著向右後方行駛至人行道遮陽傘處停下,此時員警騎乘機車沿大觀路往南方向行近該處即停下盤查原告。⑶大觀路往大墩十一街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4/2604:20:42時至04:23:00時原告(著灰色外套)啟動停在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近大富街口「SHOWHOUSE」側門外人行道上之紅色機車,並開啟大燈,接著向右後方行駛至人行道遮陽傘處停下,此時畫面顯示員警騎乘機車沿大墩十一街往西方向左轉大觀路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處即停下盤查原告,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原告吹氣後,酒精快速檢知器立即閃爍紅光。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員警發
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行車不穩,見警突然停車有閃躲規避之嫌,隨即上前盤查,見其有酒容及酒氣,並持酒精快速檢知器檢知原告有飲酒徵兆,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雖原告主張機車在私人土地,沒有下去道路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道路不限於公路、街道、巷衖,其範圍及於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同條第3款所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並非僅限於有劃設道路交通標線之公有道路地面為限,其依法規所留設之建築物外圍人行道者,不論土地為公有或私有,亦屬之。是以,由道路規劃之外觀設施可辨識係屬供行人行走之範圍,且與車輛行駛之○道○區○○○○道路地面即該當該款所稱之人行道。查由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人行道向右後方行駛至「SHOWHOUSE」側門外遮陽傘處停下,該處為與人行道齊平之地面,屬建築物退縮騎樓空間,並為開放空間且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有原告所提現場圖片、被告所提違規地點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6、19頁)在卷供參,依其規劃設置之外觀設施情狀,顯係人行道至明,自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範圍。又酒後駕車易肇致危險情形,並不因駕駛距離之長短而有異,僅係駕駛之距離愈長,發生危險之機率愈高而已,是依原告所述僅移動一下,仍不影響其有駕駛行為之認定,況依前揭說明,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故原告執上開主張認機車在私人土地,已停好熄火,警察才出現,要求酒測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⒋且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已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並
告知「0.15到0.17沒告發,0.18到0.24罰鍰1萬5到4萬5,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移置保管車輛,0.25就送法院,參加道安講習,吊扣駕照1年,不用移置保管車輛,拒測吊銷駕照3年不得重考,罰金9萬,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銷駕照3年不得重考」後,使原告有拒絕酒測將受上開處罰之認知後,原告仍選擇拒絕酒測,是以原告確有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並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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