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霖
邱永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霖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貳拾肆個、潤滑液壹瓶及紅米廠牌手機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邱永源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嘉霖意圖營利經營應召站,先透過不知名之中間人覓得不知情之邱永源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價格,自民國107年3月10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街○○號2至4樓房屋,以上址作為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處所,並雇用CHAICHUANWAH(馬來西亞籍人士,下稱 蔡傳樺 ,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擔任助理,其與蔡傳樺之分工方式為:由陳嘉霖以通訊軟體「LINE」創設名稱「豐原優質女孩」之帳號(公訴意旨誤載為蔡傳樺創設),並在該帳號主頁張貼應召小姐之照片、消費方式,復將上開帳號張貼於「捷克論壇」對外招攬顧客,並負責收取應召小姐性交易所得後朋分,及計算應召站營業金額。蔡傳樺則負責介紹外國籍女子進入該應召站,並照顧其生活起居,亦擔任總機客服,負責以通訊軟體「LINE」與男客聯繫,及將消費時間、方案轉告男客所選擇之應召小姐。該應召站提供之服務內容為:由應召女子為男客口交或性器官接合抽插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消費方案以每30分鐘、服務次數1次,收費1800元;或每50分鐘、服務次數不限,收費2500元(公訴意旨誤載為每30分鐘、服務次數1次,收費1800元方案之服務內容為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而應召女子依不同消費方案向男客收取1800元、2500元後,自行抽取1000元、1600元,再將剩餘之800元、900元交予陳嘉霖,陳嘉霖再交付蔡傳樺100元,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陳嘉霖與蔡傳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蔡傳樺於107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花名「 玫瑰 」、「 小慧 」,及花名「 凱莉 」之WICHCHUDAAIMSABAY(泰國籍,下稱「凱莉」)之照片、基本資料、服務內容等相關訊息予 徐耀輝 ,表示其可自上開應召小姐擇一從事性交易,徐耀輝即於107年5月1日下午5時35分許,前往上址2樓,以2500元代價與「凱莉」為性交易。嗣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29分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770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保險套24個及潤滑液1瓶,並經陳嘉霖、蔡傳樺同意而扣得陳嘉霖所有用以聯繫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之紅米廠牌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蔡傳樺所有用以聯繫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之華碩廠牌手機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陳嘉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被告陳嘉霖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傳樺之供述及證人徐耀輝、「凱莉」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凱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7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行為人徐耀輝)、臺中市○○區○○街○○號2至4樓之租賃契約、公證書、平面圖、位置圖、現場及查獲照片、證人「凱莉」之護照影本及出入境資料,及證人徐耀輝持用手機與LINE名稱「豐原優質女孩」之對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6頁、第30至31頁、第36至41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3頁、第55頁、第58至72頁、第74頁、第76頁,偵查卷第40至47頁),足認被告陳嘉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嘉霖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陳嘉霖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嘉霖與同案被告蔡傳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又渠 等由同案被告蔡傳樺於107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日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徐耀輝媒介花名「玫瑰」、「小慧」、「凱莉」等應召女子供其挑選,進而容留證人「凱莉」與其為性交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陳嘉霖前有販賣猥褻物品之妨害風化前科,且於
本案被查獲後竟不知警惕,又再因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考量其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並審酌其於應召站居於主要經營者之分工地位,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07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之保險套24個及潤滑液1罐均係被告陳嘉霖所有並放置
於上址房間而提供證人「凱莉」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扣案之紅米廠牌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係被告陳嘉霖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工作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嘉霖本件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同案被告蔡傳樺所有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係其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並非被告陳嘉霖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於被告陳嘉霖本件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被告陳嘉霖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其否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見警卷第1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復非違禁物;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陳嘉霖所有,然僅用於107年4月29日接送甫入境而暫住於桃園旅館之應召女子「凱莉」至上址,而上址除供作性交易場所外,亦提供「凱莉」平日住宿使用,「凱莉」平時外出均係自己出門等節,經被告陳嘉霖及證人「凱莉」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第27至28頁),足徵「凱莉」並非於從事性交易時均需應召站成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車與本件犯行相關,復非違禁物,是前開物品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陳嘉霖與同案被告蔡傳樺共同媒介、容留證人「凱
莉」與證人徐耀輝為性交易,證人「凱莉」取得對價2500元當天即為警查獲,且被告陳嘉霖及同案被告蔡傳樺均未取得當天證人「凱莉」所得對價等情,經被告陳嘉霖及同案被告蔡傳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是被告陳嘉霖既未從本件犯行獲取利益,即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扣案之現金2萬4000元,係證人「凱莉」所有,經其證述明確,綜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陳嘉霖本件犯行有關,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永源與被告陳嘉霖與同案被告蔡傳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被告陳嘉霖與被告邱永源聯繫,以3萬元之代價雇請被告邱永源負責尋覓應召站設立地點並出面訂立租賃契約,被告邱永源與陳嘉霖於107年3月10日前數日,尋得不知情之 魏汀燦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至4樓房屋,以每月2萬4000元之代價承租,並自107年3月17日起,以上址作為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處所,而為本案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因認被告邱永源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並於審理中主張被告邱永源至少應構成上開犯行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邱永源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永源涉有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無非是以:被告邱永源之供述、證人魏汀燦、 魏佳慧 、 張莉宜 之證述,及公證書、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永源固坦承係由其以每月2萬4000元之代價承租魏汀燦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至4樓房屋,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嘉霖或蔡傳樺,是應做工認識的友人「 陳仔 」之請託代為承租房屋,房租跟押金的錢都是「陳仔」拿給伊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永源於107年3月10日前數日,尋得不知情之魏汀燦所
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至4樓房屋,以每月2萬4000元之代價承租等情,為被告邱永源所自承,核與證人魏汀燦、魏佳慧、張莉宜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證書、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且該址嗣經被告陳嘉霖及同案被告蔡傳樺作為本案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處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固均堪認定,惟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邱永源就以其名義所承租之房屋遭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處所一節有主觀犯意。
㈡查被告邱永源於警詢中供稱:伊承租上址房屋之目的是要提
供給水泥師傅住,伊並未因承租房屋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房子是伊做工認識的朋友「陳仔」請伊幫忙租的,伊不知道「陳仔」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伊並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65頁反面)。被告陳嘉霖於警詢中供稱:伊是透過不知名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推薦人頭給伊承租本案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處所,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頭去承租臺中市○○區○○街○○號2至4樓房屋,代價是3萬元,伊沒有該人頭的電話及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另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邱永源,伊是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租屋事宜,租屋的報酬3萬元也不是給邱永源,是給另一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認識也沒有看過邱永源,伊有先看過臺中市○○區○○街○○號2至4樓房屋,但是因為屋主要求租約要公證,伊不想自己出名,就透過報紙上刊登提供人頭的廣告與對方聯繫,伊有跟對方見面,但是不是邱永源,由對方幫伊辦理租屋相關事宜,伊給對方3萬元,當時對方有問伊租屋的用途,但是伊不敢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綜上以觀,被告邱永源無故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代為承租房屋,固與常情有違,然依卷內公訴人之上開舉證,一則無法證明被告陳嘉霖係直接與被告邱永源聯繫請其代為承租房屋,二則無法證明被告邱永源因承租上址房屋有獲得任何報酬,三則無法證明被告邱永源可得知悉所承租之房屋係供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使用,自難以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罪責相繩或論以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邱永源主觀上有起訴書所載與被告陳嘉霖、蔡傳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邱永源有何幫助妨害風化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永源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邱永源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為被告邱永源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邱永源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就被告邱永源前揭所為既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