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耿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109年度花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李耿昌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3頁、第119-124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原記載「然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本可處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之罰金」更正為「然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本可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之罰金」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酒醉砸毀他人物品,迄今未與告訴人 蔣明昇 道歉或洽談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薄弱,僅因喝酒後無法克制己身情緒,即持石塊毀損告訴人車窗,致告訴人花費1萬3,959元修復,損失不輕,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表示:被告未主動道歉,一開始說要賠償,後來都沒有消息,請依法判決即可等語之意見(見本院花簡字卷第19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已就被告之行為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致歉或和解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核屬其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顯然違法、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述理由已為原審量刑時所考慮,全部情節並無二致,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受之刑度與其所為犯行之惡性不成比例之情,則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邱韻如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耿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耿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蔣明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予以修正,即從「(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下罰金」,然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本可處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之罰金,是以實際上罰金刑度並未調整,僅係就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李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喝酒後無法克制己身情緒,即持石塊毀損告訴人車窗,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法紀觀念薄弱,致告訴人花費13,959元修復,損失不輕,所為殊不可取;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被告都沒有主動向我道歉,我是透過朋友才聯絡到被告,被告一開始說要賠償,後來都沒有消息,請依法判決即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查(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14號被告李耿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耿昌於民國108年9月1日2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前,喝酒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頭砸蔣明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方擋風玻璃破碎。嗣經蔣明昇發現報警,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明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耿昌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明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車輛毀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汽車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