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21號原告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 律師複代理人 黃聖友 律師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主文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16時3分許,駕駛號牌ADE-08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因「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3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就原處分主文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誤植,經向舉發機關確認後,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違規地點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8年3月19日遭執勤員警攔查時,該執勤員警乃係告
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僅需罰款9萬元,另外須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原告方選擇不接受酒測,而執勤員警並未正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反讓原告認知係法律效果相對輕微之「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沒有3年期限者,且期滿取回駕照,無庸重新考領),致原告無法就是否接受酒測在有正確明白的資訊前提下,為充分之考量,從而本件舉發程序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之意旨,警察未踐行或未完整踐行告知義務者,即未有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者,自屬程序重大瑕疵,自不應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另外,關於原處分之罰鍰部分及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原告可預見之範圍,則該原處分之其他法效原告已充分知悉了解,則該原處分之其他法效自不受影響。
㈡依舉發機關108年4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12934號函
略以「...惟吊銷駕照一節確有口誤情事(告知吊扣駕照1年)...」等語,足見當時執行舉發之執勤警察並未告知拒絕之正確法律效果乃吊銷駕照,自難認受檢人即原告已有倘若逕自拒絕酒測,其將受有吊銷駕照此種處罰之認知,堪認本件舉發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舉發機關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乃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處罰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甚者,釋字第699號更要求警察機關之告知義務必須完整明確,不得僅告知吊銷駕照,而應一併告知「吊銷3年,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始足,換言之,大法官將其中告知義務之規定,提升為處以吊銷駕照之前提要件,然執行本件舉發程序之執勤員警非但未完整且明確告知「吊銷3年,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竟錯誤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告知為「吊扣駕照1年」,要難謂警察機關已充分踐行「事前告知義務」。又據被告108年4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8347號函可知,被告機關已明確知悉執行本案舉發程序之警察機關未依法踐行「事前告知義務」,詎竟未審酌舉發程序存有前揭重大明顯之違法瑕疵,仍逕對原告處以吊銷駕照之處分,顯於法未合。原告除於當下向專業之執法員警確認拒測之法律效果,並獲告知乃「拒測...吊扣駕照...」外,嗣至原告之配偶到場後,復再次詢問另一位執法員警有關拒測之法律效果,惟現場之該2位執法員警均告以「拒測...吊扣駕照1年...」,此觀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即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2019/03/19可知。倘若以確保社會安全秩序、取締交通違規等為每日通常職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亦將拒測之法律效果誤認並錯誤告知為「吊扣1年」,則如何能僅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修正通過經政府及媒體宣傳及原告前於101年間曾經參加過1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由,即課予非法律專業之市民能完整知悉且記憶清楚拒測之法律效果?自不能因此即能免除執行員警之事前告知義務,遑論因此治癒原處分存有之重大而明顯之瑕疵甚明。因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乃應對相關道路交通條例最為熟悉之人,民眾自對其於執行取締勤務時告知相關法律效果深信不疑,故原告乃係因確信執行員警2人均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乃「吊扣駕照1年」,方選擇拒測之方式,合理可認原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自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原告乃基於專業執法人員之錯誤告知,方有本件拒測之行為,然若知悉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吊銷駕照,定將坦然接受酒測,蓋原告本身從事營造相關工作,常須駕駛車輛南北奔波,若駕照遭吊銷將對原告本人造成諸多不便之麻煩,且本件處分時乃導因於2位專業執法警員之錯誤告知,自不應由原告承受此一重大行政處分瑕疵所生之不利益。
㈢關於勘驗筆錄記載之文字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勘驗筆錄記載
之內容部分,原告之意見如下: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且「吊銷駕駛執照」屬於大法官肯認「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針對員警微型錄影機⑴...16:02:24時至16:03:15時另一員警表示「酒測的數字我先跟你說,如果你拒測就是最高罰9萬,吊扣駕照,然後扣車,還要安全講習,先告訴你,就是罰最高9萬,你有要吹嗎?」...,足見本案舉發員警於原告初次於面臨是否接受酒精測試之抉擇時,員警根本未告知拒絕酒測將受「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針對員警微型錄影機⑴...另一員警表示「你聽我說完,拒測最高罰9萬,吊扣駕照,然後車子現場我們就要查扣」,原告表示「吊扣駕照」,另一員警表示「吊扣駕照1年」...,由此段對話可知,2名身為專業執法之員警,竟向初次面臨是否接受酒測抉擇困擾之原告為拒測將受「吊扣駕照」之錯誤法律效果之告知,且原告於員警告知將受「吊扣駕照」處分疑問之際,另一名員警又再次強調「吊扣駕照1年」,明顯2位身為專業執法之員警皆未能提供原告拒絕酒測後果之正確的法律資訊,要難謂警察機關依充分踐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所要求之事前告知義務;針對員警微型錄影機⑵...16:03:15時另一員警表示「吊扣駕照1年,車子我們會扣走」,原告表示「不要」,另一員警表示「那你還要再上道路安全講習,這先要跟你講清楚」,原告表示「吊扣很麻煩,因為我做(營造的)...」,而針對是否拒絕酒測及拒絕酒測所生法律效果問題,原告已明顯針對合法之駕駛資格遭到剝奪提出疑問,身為專業執法之員警不但仍未告知拒絕酒測將受「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的處分,且竟為第4次錯誤法效告知,原告根本無預見拒絕酒測將遭吊銷駕照之處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與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之情形無異,自不得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針對員警微型錄影機⑶...16:08:15時員警從對向車道走至攔查處,16:08:33時至16:13:15時原告太太到場,另一員警表示「你先生嗎?為何喝酒還開車?」,原告太太詢問「現在要怎樣?」,另一員警表示「拒測罰9萬,扣車,吊扣駕照1年, 道安 講習...」,此次已明顯係第5次錯誤法效告知,被告對員警如此連續而密集之口誤,竟還誆稱「確有口誤情勢」,如每日執行交通勤務而對相關道路交通條例最為熟悉之員警「們」對於拒絕酒測之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乙節皆為如此草率之告知,事後僅須發函澄清僅是口誤之情事,即令原告等一般大眾承擔如此嚴重之法律效果,實有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2位專業執法警員竟多次錯誤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僅需罰款9萬元,另外需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又參酌勘驗筆錄之記載,原告並非單純考量酒測值可能超標之問題方選擇不接受酒測,原告明顯係考量因自身職業為營造業而常須在外南北奔波,且原告年齡已近60,無論在體力上、年齡上及工作上,若僅是承擔吊扣駕照處分,原告僅是暫時無合法之駕駛資格,雖出門將有諸多不便,但尚屬可承受之範圍,不需負擔永久被吊銷駕照之不利益,殊無被告主張原告僅係單純害怕酒測超標而選擇拒測之情事。再者,本案舉發過程中,2位執勤員警「從未告知」原告拒絕酒測將受「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的處分,且因執勤員警未正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反而反覆地向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告知係法律效果相對輕微之「吊扣」駕駛執照,致原告無法在有充分及正確的法效資訊前提下,就是否拒絕酒測為充分之考量,從而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情形原告因徹頭徹尾皆未受「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告知,且屬「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被告自不得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3條第1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4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129
3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8年3月19日16時3分許,在本市○○區○○路0段00號,舉發自小客車駕駛人陳柏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查據舉發員警指述略以:於上述時、地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ADE-0889號自小客車,經以酒精感知棒檢驗發現該車駕駛人( 陳民 )有酒後駕車嫌疑,遂引導至路邊受檢,經告知相關權利及法律效果後,陳民表明拒絕接受酒測,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掣單舉發,合先敘明。案內陳述意見指稱:警方告知拒測之律效果為吊扣駕照1年並非吊銷駕照3年…云云,經調閱執勤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當時有依規定逐一告知拒測檢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吊銷駕照一節確有口誤情事(告知吊扣駕照1年),本分局已予檢討改進,餘建請逕依權責裁處」。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員警微型攝影
機畫面時間2019/03/1915:58:15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東方向過綏遠路一段口「家富彩卷行」前設置酒測攔檢站,15:58:46時至16:02:18時員警指揮原告所駕車輛於其面前停車,原告駕車於員警面前停車,並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酒精快速檢知器發出「嗶嗶」聲,員警即請原告靠邊停,原告即將車輛停放大連路二段往東方向與安順東五街口即大連路二段28號「炒麵魯內飯」店前,請原告熄火,此時畫面面顯示原告頸部泛紅,員警請原告下車,原告表示家人到家無鑰匙,要先撥打電話,請其家人至現場拿錀匙,一旁員調詢問「你有喝啤酒?」,原告表示「有啦,有喝啤酒啦」,一旁員警詢問「喝多久了?」,原告表示「喝剛完而已」,一旁員警詢問「你幾點喝的?」,原告表示「我剛喝完回來而已」,一旁員警詢問「你在何處喝的?」,原告表示「烏日」,一旁員警表示「烏日到這裡大約半小時了,20分鐘,超過15分鐘」,原告表示「我喝完我就回來了」,一旁員警詢問「你說過20分鐘了嗎?」,原告表示「應該沒有喝,我從烏日交流道上來」,之後員警提示原告新吹管,詢問原告是否要漱口,原告表示「應該要,不過我還算還可以啦」,員警即交付杯水給原告漱口,16:02:19時至16:08:15時原告詢問「我剛測出來多少?」,員警表示「看你的代謝呢!」,原告表示「我剛剛…」,員警表示「是有反應而已」,另一員警表示「酒測的數字我先跟你說,如果你拒測就最高罰9萬,吊扣駕照…」,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酒測,原告表示「我看不要好了,一定超過,因為我剛才喝3罐玻璃的啤酒,會超過!」,另一員警表示「先告訴你,你吹是看數字多少,你車的部分等一下你太太來可以牽車,我可以馬上放車,你若0.25超過我馬上放車給你太太,可以不用扣車,但是若超過就是要馬上跟我們去法院裁決,所以隨便你」,原告表示「不要啦」,另一員警表示「你聽我說完,拒測最高罰9萬,吊扣駕照,然後車子現場我們就要查扣」,原告表示「吊扣駕照…」,另一員警表示「吊扣駕照1年,車子我們會扣走」,原告表示「不要」,另一員警表示「那你還要上再道路安全講習,這是一定要跟你講清楚」,原告表示「吊扣很麻煩」,員警詢問「所以你要…」,另一員警表示「你有要?現在時間108年3月19日16時」,原告喝完水表示「給我10分鐘,1個10分鐘我想一下可以嗎?」,員警表示「照程序來,我們已經給你漱口了,吹看看」,原告表示「3罐絕對超過」,員警表示「我說要看人,沒辦法幫你做決定」,另一員警表示「你喝完多久?再來…」,原告表示「我剛喝完而已」,另一員警表示「喝酒就不能開車,現在電視報成這樣」,原告表示「我喝3罐應該還好,我不會亂撞」,員警表示「所以你要不要測,個人不一定」,原告搖頭表示「絕對超過的,因為我們喝3瓶一定是」,另一員警表示「要就要做決定,不然我們會扣車」,原告表示「不然等我太太來」,另一員警表示「跟你太太要不要來沒關係,現在是你到底要不要吹,你若拒測就是這樣」,原告表示「車要扣走哦?」,另一員警表示「我剛跟你講了,我就是要扣車,拒測我們就是要扣車」,原告表示「不能讓我太太開走嗎?」,另一員警表示「不行,你若吹超過要法院,我車子可以放,但這跟那不同」,原告表示「不能交保嗎?」,另一員警表示「那是後面的事情,那是到法院以後的事了」,原告表示「我聽起來很麻煩」,另一員警表示「你若覺得費事,當初你就不該酒後駕車,不管你覺得好或不好」,原告表示「我的年紀應該可以過了」,另一員警表示「你已經檢測有酒精反應,不管會過不會過,就算你昨晚喝酒被攔到也是一樣」,原告表示「你說我的車牽去押起來,我可以去討回來嗎?」,另一員警表示「可以,你後來錢繳完馬上就可以牽回去」,原告表示「9萬元繳完可以拿回來?」,另一員警表示「對」,原告詢問「你車子會牽去哪裡?」,另一員警表示「拖吊場」,原告表示「在我們崇德路那邊?」,另一員警表示「對,崇德拖吊場」,原告表示「所以我們隔天就可以去」,另一員表示「你要先用好,錢先處理好,監理站才會放車」,原告表示「我今天可以先去繳錢嗎?」,另一員警表示「不行,這監理站的部分」,員警表示「所以你要吹不吹?」,員警表示「因為我喝3瓶」,員警表示「要吹不要,其他我不要聽」,原告表示「我不吹」,員警表示「對吹,確定要拒測哦?」,原告表示「確定拒測,我喝3罐以上了啦」,另一員警表示「你現在要拒測嗎?」,原告表示「拒測,絕對超過」。(二)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時間2019/03/1916:08:15時至16:13:15時員警從對向車道走至攔查處,此時另一員警正原告討論吊銷,原告太太到場後詢問「現在要怎樣?」,另一員警表示「拒測罰9萬,扣車,吊扣駕照1年,道安講習,之前就因為…被攔過」,並告知車輛將拖到拖吊場,原告太太詢問是否可以開走,另一員警表示「拒測就是要扣車,如果他超過以公共危險移送,車子就可以給你領,跟上次那次不同,知道我意思嗎?」,原告表示「還記得我一次,好幾年前,7、8年吧,那時候應該還是0.55的時候,數字很高才有扣車吧」,原告太太表示「你有喝很多嗎?」,原告表示「才3瓶」,原告太太表示「3瓶測出來…」,另一員表示「他說他剛喝完沒多久,這隨人不一定大家代謝…」,原告太太表示「那測出來會超過就對了」,員警表示「他自已說的,我們不知道啦」,原告表示「沒關係,給他們處理啦」,員警過馬路至警車處,接著原告跟隨員警至警車處表示要上廁所,之後原告打電話給友人抱怨被警察攔下要罰9萬多元拒酒測,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員警查得原告有酒駕紀錄,原告表示「1次,我喝酒就會都叫人給我代駕,現在這時間要叫找代駕」,另一員警走過來表示車輛會拖到崇德拖吊場。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綏遠路一段口後,遇員警設置之酒駕攔檢站,員警以酒精快速檢器測得原告口腔氣體有酒精反應,疑似酒後駕車易生危害,遂攔查原告,攔查過程中亦坦承有飲酒之事實,認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酒測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測酒測」關於「罰鍰新臺幣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係屬「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影片中,員警雖誤將「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告知為「吊扣駕駛執照1年」,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關於「拒測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法律效果「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早於90年1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90年6月1日施行,且經政府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已久,故「拒測酒測」將面臨「吊銷駕照」處分,已是眾所皆知之觀念。原告前於99年3月4日23時2分駕駛汽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遭移送偵辦,經檢察官緩起訴,命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在案,並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1年3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亦於裁決前完成講習,因此原告對於酒後駕車拒測酒測其中之一的法律效果「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應是知之甚詳。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拒絕酒測是因為自認酒測值會超過標準,擔心遭移送法辦,故而選擇拒測,非因為害怕駕駛資格遭取消,是以縱令員警將「拒測酒測」法律效果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誤告知為「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非原告考量範圍,且原告既已知悉其法律效果而治癒,自不因此部分程序欠缺之「無害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法律效力(參照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36號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之規定,「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⒉「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
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4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12934號函、職務報告書、舉發單查詢、被告108年4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834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3月16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8年5月1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20280號書函、更正後之原處分、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43、46-48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固不否認有飲酒駕車之違規行為,惟爭執員警並未正確
告知拒絕酒測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反讓其認知係法律效果相對輕微之「吊扣」駕駛執照云云,經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微型攝影機⑴畫面時間2019/03/1915:58:15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東方向過綏遠路一段路口「家富彩券行」前設置酒測攔檢站,15:58:46時員警指揮原告所駕車輛停車,原告於員警面前停車,並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酒精快速檢知器發出「嗶嗶」聲,員警即請原告向右靠邊停,原告即將車輛停放大連路二段往東方向與安順東五街路口即大連路二段28號「炒麵魯內飯」店前,員警請原告熄火,此時畫面顯示原告頸部泛紅,員警請原告下車,原告表示家人到家無鑰匙,要先撥打電話,請其家人至現場拿錀匙,16:00:13時另一員警詢問「你有喝啤酒?」,原告表示「有啦,有喝啤酒啦」,另一員警詢問「喝完多久了?」,原告表示「喝剛完而已」,另一員警詢問「現在大約4點,你幾點喝的?」,原告表示「我剛喝完回來而已」,另一員警詢問「你在何處喝的?」,原告表示「烏日」,另一員警表示「烏日到這裡大約半小時了,超過20分鐘就對了」,原告表示「我喝完我就回來了」,另一員警詢問「你說過20分鐘了嗎?」,原告表示「應該沒有啦,我從烏日交流道那邊上來的」,16:01:21時員警提示原告新吹管,詢問原告是否要漱口,原告表示「應該要,不過我還算還可以啦」,員警即交付杯水給原告漱口,原告飲水漱口,16:02:19時原告詢問「我剛測出來多少?」,員警表示「看你的代謝呢」,原告表示「我剛剛...」,員警表示「是有反應而已」,16:02:24時至16:03:15時另一員警表示「酒測的數字我先跟你說,如果你拒測就是最高罰9萬,吊扣駕照,然後扣車,還要安全講習,先告訴你,就是罰最高9萬,你有要吹嗎?」,原告表示「我看不要好了,一定超過」,另一員警表示「隨便你,因為我不知道你喝多少,現在是告訴你權利」,原告表示「因為我剛才喝3罐玻璃的啤酒,會超過」,另一員警表示「先告訴你,你吹是看數字多少,你車的部分等一下你太太來可以牽車,我可以馬上放車,你若0.25超過我馬上放車給你太太,不用扣車,但是若超過就是要馬上跟我們去法院裁決,所以隨便你」,原告表示「不要啦」,另一員警表示「你聽我說完,拒測最高罰9萬,吊扣駕照,然後車子現場我們就要查扣」,原告表示「吊扣駕照」,另一員警表示「吊扣駕照1年」。⑵畫面時間2019/03/1916:03:15時另一員警表示「吊扣駕照1年,車子我們會扣走」,原告表示「不要」,另一員警表示「那你還要再上道路安全講習,這先要跟你講清楚」,原告表示「吊扣很麻煩,因為我做...」,員警詢問「所以你要...」,另一員警表示「你有要那個現在問你,現在時間108年3月19日16時03分」,原告喝完水表示「給我10分鐘,1個10分鐘我想一下可以嗎?」,員警表示「照程序來,我們已經給你漱口了,吹看看」,原告表示「3罐絕對超過」,員警表示「我說要看人,沒辦法幫你做決定」,另一員警表示「你喝完多久?」,原告表示「我剛喝完而已」,另一員警表示「喝酒為何要開車,現在電視報成這樣」,原告表示「我喝3罐應該還好,我不會亂撞」,員警表示「所以你要不要測,個人不一定」,原告搖頭表示「絕對超過的,因為我們喝3瓶一定是」,另一員警表示「你要做決定,不然我們現場會扣車」,原告表示「不然等我太太來」,另一員警表示「跟你太太要不要來沒關係,現在是你到底要不要吹,你東西給她拿回去,等下車我們會扣走,你若拒測就是這樣」,原告表示「車要扣走哦?」,另一員警表示「我剛跟你講了,我就是要扣車,拒測我們就是扣車」,原告表示「不能讓我太太開走嗎?」,員警表示「不行,當場隨扣,因為你拒測啊」,另一員警表示「不行,法律的規定就是這樣,你若吹超過可能人要送法院,但是車子可以放,這是兩個不同,拒測跟你吹」,原告表示「我一定要送法院嗎?」,另一員警表示「你吹如果超過」,員警表示「我們不能跟你確定數字多少」,原告表示「不能處理嗎?」,另一員警表示「跟有處理沒處理沒關係」,原告表示「不能交保嗎?」,另一員警表示「那是後面的事情,那是到法院的事情了」,原告表示「我聽起來很麻煩」,另一員警表示「你若覺得費事,當初你就不該酒後駕車,不管你覺得好或不好」,原告表示「我的年紀應該...可以過了」,另一員警表示「你已經檢測有酒精反應,不管...會過不會過,就算...喝酒開車被攔到也是一樣」,原告表示「你說我的車牽去押起來,我可以去討回來嗎?」,另一員警表示「可以,你後來錢繳完,你車馬上就可以牽回去」,原告表示「9萬元繳完可以拿回來?」,另一員警表示「對」,原告詢問「你車子會牽去哪裡?」,另一員警表示「拖吊場」,原告表示「在我們崇德路那邊?」,另一員警表示「對,崇德拖吊場」,原告表示「所以我們隔天就可以去」,另一員表示「你要先用好,錢先處理好,監理站才會放車」,原告表示「我今天可以先去繳錢嗎?」,另一員警表示「不行,這監理站的部分」,16:06:04時至16:08:15時員警表示「所以你要吹不吹?」,原告表示「因為我喝3瓶」,員警表示「要吹不要,其他我不要聽」,原告表示「我不吹」,員警表示「不吹,確定要拒測哦?」,原告表示「確定拒測,我喝3罐以上了啦」,另一員警表示「你現在要拒測嗎?」,原告表示「拒測,絕對超過」,另一員警詢問車主是誰,原告表示是公司的,員警走至對向車道從警車內拿出舉發通知單。⑶畫面時間2019/03/1916:0
8:15時員警從對向車道走至攔查處,16:08:33時至16:13:15時原告太太到場,另一員警表示「你先生嗎?為何喝酒還開車?」,原告太太詢問「現在要怎樣?」,另一員警表示「拒測罰9萬,扣車,吊扣駕照1年,道安講習,之前就因為...被攔過」,並告知車輛將拖到拖吊場,原告太太詢問是否可以開走,另一員警表示「拒測就是要扣車,如果他吹超過公共危險就是送法院,但是車子就可以給你領,跟上次那次不同,知道我意思嗎?」,原告表示「還記得我一次,好幾年前,7、8年前吧,那時候應該還是0.55的時代,數字很高才有扣車吧」,原告太太表示「你有喝很多嗎?」,原告表示「我喝3瓶啤酒」,原告太太表示「3瓶這樣測出來會...」,另一員警表示「他說他剛喝完沒多久,所以他自己做決定,這隨人不一定大家代謝...」,原告表示「沒關係啦」,原告太太表示「那測出來會超過就對了?」,員警表示「他自己說的,我們不知道啦」,原告表示「沒關係,給他們處理啦」,員警請原告跟隨在後過馬路至警車處填單,接著原告表示要上廁所,之後原告打電話給友人抱怨被警察攔下要罰9萬多元拒酒測,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員警查得原告有酒駕紀錄,原告表示「1次,很久了啦,我喝酒就會都叫人給我代駕,現在這時間要叫誰代駕」,另一員警走過來表示車輛會拖到崇德拖吊場。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上開酒測攔檢站,經員警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檢知原告有飲酒徵兆,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自有配合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又於攔查現場,員警已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給予原告飲水漱口,經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乃明確表示拒絕酒測,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並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⒊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
條:「(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之規定,可知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查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固將違規地○○○區○○路○段「28號」誤植為「283號」(見本院卷第29頁),惟此等誤寫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非不得予以更正,嗣經舉發機關於108年5月14日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20280號書函更正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為「本市○○區○○路0段00號」並通知原告,被告亦據以更正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已為適法之更正,不生影響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
⒋惟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為「拒測
就是最高罰9萬,吊扣駕照,然後扣車,還要安全講習」、「拒測最高罰9萬,吊扣駕照,然後車子現場我們就要查扣」、「吊扣駕照1年」、「吊扣駕照1年,車子我們會扣走」、「那你還要再上道路安全講習,這先要跟你講清楚」,但未及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此經舉發機關於108年4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12934號函稱:「案內陳述意見指稱:警方告知拒測之律效果為吊扣駕照1年並非吊銷駕照3年...云云,經調閱執勤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當時有依規定逐一告知拒測檢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吊銷駕照一節確有口誤情事(告知吊扣駕照1年),本分局已予檢討改進,餘建請逕依權責裁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雖於答辯狀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關於「拒測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法律效果「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早於90年1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90年6月1日施行,且經政府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已久,故「拒測酒測」將面臨「吊銷駕照」處分,已是眾所皆知之觀念。原告前於99年3月4日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紀錄,因此原告對於酒後駕車拒測酒測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應是知之甚詳。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拒絕酒測是因為自認酒測值會超過標準,擔心遭移送法辦,故而選擇拒測,非因為害怕駕駛資格遭取消,是以縱令員警將「拒測酒測」法律效果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誤告知為「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非原告考量範圍,且原告既已知悉其法律效果而治癒等語,然查原告前於99年3月4日酒後駕車之紀錄,並非為拒絕酒測之違規處罰,被告上開所陳無非僅其主觀上之判斷,尚嫌無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員警既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自難謂原告於上開時、地拒絕接受酒測前,亦有「吊銷駕駛執照」為拒測法律效果之認知,則被告自不得裁處原告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就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部分,既有前揭所指違法之處,原告對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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