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號、第二三二五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入伍,現在嘉義中坑營區服役中)於九十五年九月四、五日某時許,依報載借款廣告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欲尋求借款,「林先生」要求丙○○須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伊,丙○○當時已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許,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營業所,將其所有而設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更名)水里北埔郵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丙○○郵局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丙○○臺中商銀帳戶,又此部分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號、第二九四一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號案件審理,然此部分仍應由本院以本件一併審理,詳後述)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均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騙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其上述等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二、丁○○(為大陸人士,因依親而居留在臺灣)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僅因友人之要求,即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至同年十三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所有而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丁○○帳戶)之存摺(嗣並已寄回予丁○○)與印章以郵寄之方式寄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鄭文琴 」之成年女子,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其上述等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三、而詐欺集團成員依上述方式取得系爭丙○○與丁○○上述各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由自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二十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為「
唐樹清 」並致電戊○○,佯稱若其成為會員,即可得知香港六合彩明牌,會費為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並須先匯款四十二萬元,致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一分許,在臺南東門郵局將十四萬元匯入系爭丙○○郵局帳戶內。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以交付之費用不足等為由,致電要求戊○○匯款,戊○○仍不疑有他,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時零六分許,在臺南東門郵局匯款八萬八千元至系爭丙○○郵局帳戶內;並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九分許,在臺南仁德二空郵局匯款五萬元至系爭丙○○郵局帳戶內。
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前不久,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乙○
○,以同上理由先後接續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七分許,至彰化二林郵局匯款二萬元至系爭丙○○郵局帳戶中;復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十六時十二分許,在同上郵局匯款三萬元至系爭丙○○郵局帳戶內。
㈢於九十五年十月底某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致電甲
○○○,同以如上理由接續誆騙 何碧霞 ,致其陷於錯誤,而先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店檳榔路郵局匯款二萬元至系爭丙○○郵局帳戶中;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匯款三萬元至系爭丁○○帳戶內。
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前不久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致
王美珠 ,謊稱其抽中三獎按摩浴缸,並稱若家中不能裝設可以折算現金,惟需支付手續費及稅金,王美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匯款六萬三千元至系爭丙○○臺中商銀帳戶中。㈤嗣經戊○○、乙○○、甲○○○與王美珠發覺有異驚覺受騙
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系爭丁○○帳戶之存摺一本。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丙○○交付系爭臺中商銀帳戶相關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關於被告丙○○之審判權部分:
本件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入伍服役,現為現役軍人乙節,有經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個人兵籍資料及本院與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民政課聯繫之電話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惟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略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綜上法條規定可知,現役軍人在任職服役前犯罪,須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且係在任職服役中經發覺,始應受軍事審判。而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之),已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況其所犯之罪經發覺之時間依卷附警卷所示,最遲係在九十六年三月間,亦係在其任職服役之前,均不符合上揭軍事審判法之審判權規定,依此本院對被告丙○○自有審判權存在,應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丙○○交付系爭臺中商銀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
被告丙○○交付系爭臺中商銀帳戶相關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號、第二九四一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號案件審理,然該案繫屬時點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本件繫屬時點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之後。因被告丙○○係一次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相關物件及系爭臺中商銀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因之該犯行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後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則本件自應就上述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一併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與
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其遭詐騙之情節明確(參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刑字第○○九五○○一三八三九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集集分局警卷〕第七頁至第一○頁),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三紙為憑(見同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均影本各一份足稽(見同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
㈢被害人乙○○亦於警詢中指述其遭詐騙之情節明確(參見同
上集集分局警卷第二○頁正反面),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為憑(見同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二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均影本各一紙足稽(見同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
㈣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其遭詐騙之情節明確(參見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九六○○○四三二三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員林分局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均影本各一紙為憑(見同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六合彩詐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均影本各一紙足稽(見同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二頁)。
㈤被害人王美珠於警詢中指述其遭詐騙之情節明確(參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九六○○一○一三七號刑案偵查卷〔以下簡稱為臺中第一分局警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一份(見同卷第一九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均影本各一件可稽(見同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
㈥被告丙○○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資料部分,並有臺灣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營字第○九五○二○一七四七號函暨所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均影本可憑(見員林分局警卷第三○頁至第三三頁)。又關於其系爭臺中商銀帳戶資料部分,且有臺中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中中正字第○九六○二○○○○二五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承諾書與交易明細均影本可憑(見同上臺中第一分局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三二頁)。且自系爭丙○○郵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經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均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觀,足認該二金融帳戶均確係供詐騙集團使用無誤。
㈦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部分,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彰警刑一字第○九五○一○一九六四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本資料、開戶印鑑卡、證件影本、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款明細分類帳均影本可憑(見員林分局警卷第三四頁至第四○頁)外,另扣得該帳戶存摺一本足資佐證。而自系爭丁○○帳戶經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亦隨即遭提領無餘等情以觀,並堪認系爭丁○○帳戶亦確係供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㈧此外並有報紙分類廣告版影本一張、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一紙
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一三頁)。
㈨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丙○○、丁○○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丙○○之系爭郵局與臺中商銀帳
戶先後詐騙被害人戊○○、乙○○、甲○○○與王美珠取財,各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戊○○、乙○○各有多次詐騙行為,惟因各時間密接、手段一致且被害法益相同,即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丙○○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存在,從而其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均屬幫助犯,從而核其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丙○○係一次提供系爭郵局與臺中商銀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再用以分別詐騙戊○○、乙○○、甲○○○與王美珠等人,應屬雙重層次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既屬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末關於被告丙○○提供系爭臺中商銀帳戶相關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雖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本案件併予審理,已如上詳述,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丁○○之系爭帳戶詐騙被害人
甲○○○,亦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存在,從而其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既屬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本件被告二人分別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等詐欺
取財犯行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二人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均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亦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⑴被告丙○○正值青壯、被告丁○○則時值壯年,
竟均未能思以正途營生,分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被告丙○○提供系爭郵局與臺中商銀帳戶相關物件,致被害人戊○○、乙○○、甲○○○與王美珠各受有如上詳述之高額財產損害;被告丁○○提供系爭帳戶,至被害人甲○○○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害之犯罪情節;⑶惟被告二人初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丙○○為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終了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前不久某時許;被告丁○○為上述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成立時點則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各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一本係供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丁○○系爭帳戶之開戶印章部分,因已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且嗣未經寄回而未能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被告丙○○系爭郵局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亦因均已交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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