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四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書所引述之住院期日與原告所提之日期有誤,請向醫院調閱相關資料;又原判決書明述尚有二名成年人參與,惟未追查該二者之身分,而將刑責推給聲請人,判決顯有疏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原判決書明述尚有二名成年人參與,惟未追查該二者之身分,而將刑責推給聲請人,判決顯有疏失云云,既與法定之再審原因無關,亦即所指摘者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再審原因之違誤,此部分自屬再審不合法。又查,聲請人僅以再審狀載明前揭事由,而不僅未曾提出相關證據以示其係因他人之誣告而受本案有罪判決,且他人之誣告行為已經證明,復未舉出確實之新證據以證原判決所述之住院期日與原告所陳者有何不符之處,亦即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程序與前揭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莊嘉蕙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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