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О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吳文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前處,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輕機車,因酒後駕車,經大雅清泉醫院抽血檢驗值大於三○○毫克,換算吹氣值大於每公升一‧五毫克,即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測定值每公升一‧五毫克,遭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隊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指定期限到案,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五萬二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違規時間係因被對方來車所撞致不省人事,至同月二十七日才清醒,才知曉,抽血檢驗值應為有誤,因受處分人是在同月二十四日下午喝完高梁酒即上床睡覺,至隔天早上去工廠上班,至下午十五時下班回家途中被車所撞,飲酒至發生車禍相距二十二小時,酒精成分應已退去,不該是酒醉駕車肇事,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前處,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輕機車,因酒後駕車,經大雅清泉醫院抽血檢驗值大於三○○毫克,換算吹氣值大於每公升一‧五毫克,即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測定值每公升一‧五毫克,遭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隊當場舉發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裁決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飲酒至發生車禍相距二十二小時,酒精成分應已退去,不該是酒醉駕車肇事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及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之函件得知,執勤員警於舉發單所載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確有酒後駕車屬實。又原舉發機關之員警即證人 劉慶瑞 到庭證稱:「本件是大於一點五毫克,因為醫院測試最大的限度就是一點五毫克;當時他已昏迷了,我去醫院時醫院告知我說這個人十次有八次這樣被送到醫院,他有酗酒的習慣」等語,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其以飲酒至發生車禍相距二十二小時,酒精成分應已退去之詞辯解,未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五萬二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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