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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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中山路口南端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北往南)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該站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該違規路口距離執勤員警近二百公尺,且該路線是右彎道路,員警如何判定已亮起紅燈?受處分人經過該路口時適逢號誌為黃燈轉為紅燈,車又已超過停止線,為避免因緊急剎車造成意外及佔據路面妨礙他人行車之故,遂繼續前進通過該路口,並未闖紅燈,是員警誤判受處分人闖紅燈,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中山路口南端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北往南)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是員警誤判受處分人闖紅燈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該車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之事實,係執勤員警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案件,此有原處分機關之函件在卷可佐。又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陳榮盛 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鎮○○路與中山路口,我們當時在攔檢,那邊是四岔路口,違規人因紅燈直行被取締;他從經國路過來要往南走,號誌設在岔路,中山路綠燈,經國路就是紅燈,我們攔截的地方是在路口旁邊,我們看中山路的號誌就判斷經國路了,就知道他有無闖紅燈;中山路綠燈了,有車子在走,他才從經國路過來的;義和二路如果是紅燈,這邊不能走」、「(問:他說他闖黃燈?)答:他進入路口已是紅燈了」、「我們是當場舉發的;前面的人(指執勤員警)攔截,我是在後面的,前面的人告訴我他闖紅燈」等語,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