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三О號
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炳淳 複代理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 被告庚○○
戊○○甲○○己○○辛○○乙○○被告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成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人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分別諭知無罪、免訴及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